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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880639
旨: 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37642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25、28、3 條
文:  
    訴願人  王唐○○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3  月 24 日北稅法
字第 098002872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GZ 、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1
,991  立方公分,應納 96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1 萬 1,230  元,繳納期限
改訂自 96 年 8  月 1  日起至 96 年 8  月 31 日止,逾繳納期間仍未繳納稅款,
復於 97 年 4  月 3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查獲(違規單號:1AE280
508 ),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6 年使用牌照稅
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計 1  萬 1,23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年齡已大,目前無工作,配偶為老榮民,生活雜支費用僅有 1  萬多元,每天
為錢焦慮恐慌,實無能力繳納此筆罰鍰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訴願人所有○○-GZ 號自用小客車 96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 1  萬 1,230  元
,其繳款書限繳期限經原處分機關改訂為 96 年 8  月 1  日至 96 年 8  月 31 日
後,委由郵政公司以掛號方式送達,於 96 年 7  月 12 日寄至訴願人戶籍所在地「
○○縣○○市○○里○鄰○○路○○號○樓」,由該址所在之社區管理員於送達證書
上簽名並蓋上社區管理委員會收發專用章,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及法務
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釋規定,系爭車輛 96 年牌照稅繳
款書既已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則不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
人,均自交付與接收郵件人員時發生送達效力,是該繳款書應認業已合法送達,訴願
人所訴並不足採。從而,系爭車輛 96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原處分機關既已合法送達
,則訴願人逾期未完稅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違章事實明確,原處分機
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6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
罰鍰計 1  萬 1,230  元,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
    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
    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
    滯納金。」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28 條第 1  項定有
    明文。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系爭車輛因欠繳 96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改訂繳納期間為 9
    6 年 8  月 1  日起至 96 年 8  月 31 日止,該繳款書並於 96 年 7  月 12 
    日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縣○○市○○路○○號○樓」,並由
    訴願人戶籍所在地之大樓管理員蓋用社區管理委員會收發專用章及管理員簽名以
    示簽收,此有原處分機關 96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證書回執及訴願人戶政連
    線戶籍資料(均影本)在卷可按。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 96 年使用牌照稅,嗣於
    97  年 4  月 3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查獲(違規單號:1AE280
    508 ),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車輛訴願人逾期未完稅,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
    第 1  項規定,按 96 年應納稅額處以訴願人 1  倍罰鍰計 1  萬 1,230  元,
    並駁回訴願人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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