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15 日北縣中清
字第 9700829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 97 年 5 月 13 日上午 8 時 30 分許,在本縣中和市景新
街 447 之 1 號旁里公布欄內,發現遭人任意張貼廣告,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廣
告上所載之聯絡電話號碼「0922759058」,循線查獲為訴願人所承租,乃認其行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規定,爰據以告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千 2 百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件處分未見違規任何事實攝影事物,且本人手機遭冒用一節,已向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報案在案,請准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違規張貼廣告之處罰,除違規行為為現行行為,經行政機關立即查獲者,原則上以該
現行行為人為處罰對象外,如非現行行為,則行政機關依廣告上所載聯絡方式查證結
果,確認該違規張貼之廣告,係以該聯絡方式達到廣告之效果者,則行政機關以該聯
絡方式之管領人為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人,並依法處罰,已善盡行政機關證明行政處
分為適法之責任,本所依採證資料告發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之行為。違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第 50 條第
3 款所明定。又改制前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
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
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前述時、地發現系爭地點遭人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經
查明後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告發、處分,固有所見。惟訴
願人主張電話遭人冒用一節,已向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報案在案等
語。依首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
法之事實,始得為處分;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
法。經查本件系爭廣告單上載明:「連:0922759058 陳先生」,又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13 日查證紀錄表記載略以:「……對方稱廣告單上的陳老師是她
先生」,是以本件真正之違規行為人是訴願人亦或是陳先生尚非無疑,爰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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