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8020545 號
訴願人 陳吳○○
送達代收人 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3 月 5 日北城開字第
0980163514 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
、第 74 條第 1、2 項、第 48 條第 4 項所明定。另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
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3 月 5 日北城開字第 0980163514 號函附
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
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
系爭處分書於 98 年 3 月 12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地址:○○縣○○市
○○路○○巷○弄○號○樓)時,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
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系爭決
定書寄存於中和郵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系爭處
分書於 98 年 3 月 12 日寄存送達於中和郵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且
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者,得於接獲本處分書次日起
30 日內,檢送訴願書及本處分書影本至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層轉本府提
起訴願,此有系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回執(均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
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98 年 3 月 13 日起算,訴願期間原應於 98 年 4
月 11 日屆滿,惟該末日適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
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間末日,故本件訴願期間應於 98 年 4 月 13 日
(星期一)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98 年 4 月 16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
關貼附在訴願書上之收文條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
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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