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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7052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32424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28、29、31、34、36、39、50、52 條
文:  
    訴願人  謝○○即○○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汐止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2  月 25 日北縣汐清
字第 9800135  號、98  年 3  月 28 日北縣汐清字第 9800228  號及 98 年 4  月 
6 日北縣汐清字第 9800300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關於 98 年 2  月 25 日北縣汐清字第 9800135  號處分書部分,原處分撤銷;其餘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據民眾檢舉,在本縣○○市○○路○段○○之○號土地遭業者堆置廢棄
物,遂於 98 年 2  月 19 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於前揭地點堆置廢棄物造成
環境污染,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處新臺幣(以下同)2 千 4  百元罰鍰。嗣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3  月 18 
日再度前往該址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廢電纜電線之回收清除處理工作,現場
貯存廢棄物散落地面,污染環境,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
定,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處訴願人 6  千元罰鍰;原處分機關復於 98 年 3  月 27 
日再度前往該址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改善,遂依同法再處訴願人 1  萬 2  千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於臺北縣○○市○○路○段○○之○號堆置廢棄物,製造髒亂影響環境一事,已
於次日整理清潔完成,原處分機關也勘查過,如還有不妥之情形,請多多指導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98  年 2  月 16 日有一鄉長里民眾檢舉○○路○段○○之○號土地遭業者違法建造
、亂丟廢棄物等違規情事,經前往勘查地點發現該處土地堆置一般廢容器物品棄置滿
地製造髒亂,有嚴重影響公共衛生之虞,依據現場事證情節並於裁罰金額範圍內告發
處罰 2  千 4  百元罰鍰,並限期間內改善。
本案經 98 年 2  月 19 日上午限期改善,於同年 3  月 18 日上午再度前往該地點
稽查,發現業者現場收受廢電線電纜等物品,現場貯存廢棄物散落、污染地面,其違
法事證明確,本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逕予告發處分 6  千元罰鍰,
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可憑。
本案另於同年 3  月 27 日上午再次前往稽查事實情節已嚴重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
經限期改善仍未完成改善,故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為第二次告發處分
1 萬 2  千元罰鍰,本所依法舉發裁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
    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之規定。」、「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
    續處罰。」、「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
    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分別為廢棄物清理
    法第 11 條第 1  款、第 36 條第 1  項、第 50 條第 1  款及第 52 條規定所
    明定,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據民眾檢舉,在本縣○○市○○路○段○○之○號土地遭
    業者堆置廢棄物,遂於 98 年 2  月 19 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堆
    置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爰以訴願人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規定,開立
    98  年 2  月 25 日北縣汐清字第 9800135  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2  千 4  百
    元罰鍰,固有所據。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規定,所處罰者為清除義務之違
    反,係以不依規定清除為處罰之前提要件,是有上開情形之一般廢棄物發生者,
    應先命義務人清除之,於不遵命清除時,始得據以處罰。經查系爭處分書及原處
    分機關所為答辯,未能證明原處分機關有為先行命訴願人限期改善之處分即逕予
    處罰,難謂其處分無瑕疵,爰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
三、原處分機關另於同年 3  月 18 日再度前往該址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廢
    電纜電線之回收清除處理工作,現場貯存廢棄物散落地面,污染環境,遂以訴願
    人違反前揭法律規定,開立 98 年 3  月 28 日北縣汐清字第 9800228  號處分
    書,處訴願人 6  千元罰鍰;原處分機關復於同年 3  月 27 日再度前往該址稽
    查,發現訴願人持續違規,遂依同法開立 98 年 4  月 6  日北縣汐清字第 980
    0300  號處分書,再處訴願人 1  萬 2  千元罰鍰。經查卷附採證照片,訴願人
    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罰,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關於 98 年 2  月 25 日北縣汐清字第 9800135  號處分書部分,訴
    願為有理由;其餘部分,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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