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李○○
代理人 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退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三重分處 98 年 3 月 13 日北稅
重一字第 098000724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受理 81 年度民執公字第 1179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
賣債務人梁胡○○、梁○○所有坐落本縣○○市○○洲○○段○○○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重測後○○段○○、○○○地號土地),並於 81 年 9 月 15 日拍定,
由案外人洪○○拍定買受,因法院通知核稅時,債務人與拍定人未檢附有關證明文件
申請稅賦減免,遂由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
嗣訴願人以債權人身分於 98 年 3 月 1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
例第 27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退還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經原
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以訴願人非納稅義務人而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規定農地農用自耕農買受者,當然適用免徵
土地增值稅之規定,稽徵機關應依職權為之。
二、系爭農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規定,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故原處分機關於
執行法院通知核算土地增值稅時,不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竟依一般稅率計課,
致納稅義務人梁后等溢繳稅額,自屬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可歸責於政府
機關之錯誤…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於法院查封時,係空地、無建物、無作物,未作農業使用,自無行為時
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二、本案訴願人並非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且未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
分處申請代繳,是訴願人以其為申請人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申請退稅,於
法不合。…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二
、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前
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
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
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依本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一、耕地:由申請人於申報
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主管機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
明書影本,送主管稽徵機關。二、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由申請人於申報移
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承受人戶籍謄本、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送
主管稽徵機關。」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5 條、行為時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 58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次按「已納之土地增值稅,倘發生退還情事,原則上應以繳款通知書上所載納稅
義務人為退還之對象;惟如該應退稅款,係由權利人向稽徵機關申請代繳有案,
或權利人能提出證明該項應退稅款,確係由權利人代為繳納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
實者,應准由代繳人辦理切結手續後,退還代繳人。」為財政部 74 年 6 月 1
2 日台財稅第 17451 號函所釋示。
三、經查,本件係緣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受理 81 年度民執公字第 1179 號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事件,於 81 年 9 月 15 日公開拍賣債務人(原土地所有權人)梁
○、梁胡○○所有坐落本縣○○鄉(現改制為○○市)○○洲○○段○○之○地
號土地乙筆,而由洪○○得標拍定買受。嗣訴願人以債權人身分於 98 年 3 月
1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
第 2 項規定,退還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以訴願
人非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而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顯非無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亦有相同之規定。改制前最高行政
法院闡釋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之規定,合於
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財政部 90 年
8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5007 號解釋;又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農業用地移轉符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者,尚應由移轉土地之權利人
或義務人提出申請,與修法前同項所定當然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有別,是符
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規定農地農用自耕農買受者,當然適用免徵土
地增值稅之規定云云。然查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 58 條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應由申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
機關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顯見免稅處分之作成係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
非應由原處分機關本諸職權為之。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及
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規定,農業用地之移轉,欲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法律效果
,須具備移轉時依法作農業使用及受移轉者繼續耕作之法律要件。苟農業用地於
移轉時非做農業使用,或受移轉者無供繼續耕作之情事,自無從免徵土地增值稅
。經查,系爭土地於法院查封時,係空地、無建物、無作物,未作農業使用,又
指封人臺北市北投區農會詹○○以電話告知其於查封時目擊該地為空地,並以該
農會 82 年 12 月 13 日(82)市投農信字第 856 號函敘明上情,參以拍定人
洪○○於 81 年 10 月 27 日以申請書載明系爭土地於拍定時原地主未作農業使
用等情,足見系爭土地於法院拍定點交前,未作農業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台
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3741 號判決參照),自無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
9 條之 2 第 1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人上述主張,應無足採
。
五、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執行法院通知核算土地增值稅時,不依法免徵土地增
值稅,竟依一般稅率計課,致納稅義務人梁后等溢繳稅額,自屬稅捐稽徵法第 2
8 條第 2 項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云云。按「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
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
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
溢繳者為限。」為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所規定。查本案土地增值稅之核
課情形並無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而有得退稅之事由,況本案訴願人並非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且未
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申請代繳,按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3749 號
判決略以:「本院按原判決認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系爭土地原所有
權人即訴外人陳○○,該土地增值稅之受處分人陳○○就該課稅處分並無不服且
未尋求行政救濟,故該土地增值稅之課稅處分已生形式上之存續力,除非具有法
定事由(法定請求權),否則無論該課稅處分之相對人,乃至於第三人均不得任
意就該課稅處分再作爭執。」。是訴願人以其為申請人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
處申請退稅,於法不合。末查案外人游○、江○○曾以同一原因事實提出申請,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 84 年度判字第 41 號、91 年度判字第 1409 號判決
駁回在案,渠等不服,提起再審,亦經該院以 84 年度判字第 1073 號、92 年
度判字第 1284 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在案,另案外人宋○○亦以同一原因事實提
出申請,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91 年度訴字第 3741 號判決駁回在案,併予
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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