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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820408
旨: 因使用牌照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26352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3 條
文:  
    訴願人  蔡○○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  月 7  日北稅消字第 097
021271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北區監理所)以 97 年 12 月 18 日北監稅字
第 0971011987 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訴願人以電話及傳真向該所陳述其所有 AM-○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係遭冒名登記於訴願人名下,故欲申請免納系
爭車輛使用牌照稅,請求退還 93 年度牌稅執字第 00083768 號至 00083769 號牌照
稅執行金額新臺幣(以下同)3  萬 8,314 元。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因訴願人檢附
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5 年度偵緝字第 2457 號及 97 年度偵字第 287
31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尚無載明被冒用之實,與財政部 82 年 1  月 7  日台財稅
第 810558210  號函釋不符,遂以 98 年 1  月 7  日北稅消字第 0970212716 號函
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期間經過本人因不服身分遭冒名登記提出申訴多次,終於經北區監理所來函,北監自
字第 0970040818 號爰准予免罰,監理所稱本人先行繳交牌照稅部分,自行向稅捐處
申請取回,但原處分機關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5 年度偵緝字第 2457 號及
97 年度偵字第 28731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無載明被冒用之實難照辦,本人要求不能
因被告於 92 年 1  月 8  日死亡,以不起訴為由,強制執行告訴人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件系爭車輛於 87 年 6  月 25 日由案外人蕭聰輝過戶登記至訴願人名下,是依使
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對訴願人核
課系爭車輛 88 年及 89 年使用牌照稅,於法有據,是訴願人雖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95  年度偵緝字第 2457  號及 97 年度偵字第 28731  號不起訴處
分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免納使用牌照稅,惟查該 2  份不起訴處分書皆未載明系爭車
輛係因冒名登記於訴願人名下,核與財政部 82  年 1  月 7  日台財稅第 81055821
0 號函釋不符,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揆
諸首揭法令,並無不合,是訴願人主張免納使用牌照稅並退稅云云,於法無據,原處
分機關以系爭號函予以否准,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
    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
    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及
    第 10 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主旨:○○公司如經法院判決確定,係被他人
    偽刻印章,冒領汽車牌照,其被冒領期間欠繳之使用牌照稅,應以車輛使用人為
    納稅義務人課徵使用牌照稅。說明: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本
    案○○公司如經法院判決確定,係被他人偽刻印章,冒領汽車牌照,則該交通工
    具雖登記為公司所有,然其並非該交通工具真正所有人,是以本案應以車輛使用
    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使用牌照稅。」為財政部 82 年 1  月 7  日台財稅第 810
    558210  號函所明示。
二、查訴願人雖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5 年度偵緝字第 2457 號及 9
    7 年度偵字第 28731  號不起訴處分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免納使用牌照稅,惟該 
    2 份不起訴處分書分別係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被告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皆未載明系爭車輛係冒名登記於訴願人名下,核與財政部 82 年 1  月 7  日
    台財稅第 810558210  號函釋不符。次查,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苟訴願人認
    爭車輛因冒名登記於其名下情事,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既與財政
    部 82  年 1  月 7  日台財稅第 810558210 號函釋不符,且訴願人無法具體舉
    證以實其說,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據。是以訴願人主張免納使用牌照稅云云,於
    法無據,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並無不合。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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