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傅○○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娛樂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2 月 10 日北稅法字第 098
001217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法辦理娛樂業登記,擅自以「○○○小吃店」名義經營視聽歌唱業務,
自 92 年 1 月 5 日開始營業至 92 年 4 月 29 日被查獲日止,計逃漏營業額新
臺幣(下同)42 萬 6,458 元,違反娛樂稅法第 7 條規定,案經本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查獲,取具談話筆錄、臨檢紀錄表、移送表等影本移經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
,爰依娛樂稅法第 12 條及第 14 條規定,以 92 年 8 月 18 日北稅法字第 09200
87369 號處分書追繳娛樂稅 4 萬 2,646 元及裁處 7 倍罰鍰 29 萬 8,500 元。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本府以 95 年 12 月 18 日北府訴決
字第 0950580578 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原處分機
關嗣填發單照編號:1412008 號之「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通知訴願人自 97 年 1
1 月 21 日至 97 年 11 月 30 日繳納上開 29 萬 8,500 元罰鍰,訴願人旋於 97
年 12 月 30 日再向原處分機關就上開罰鍰處分提出復查申請,未獲變更,遂向本府
提起本件訴願案,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對於 92 年間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逃漏營業額為由,而遽以裁處 4 萬 2,646 元
娛樂稅及 29 萬 8,500 元之 7 倍罰鍰共計 34 萬 1,146 元之行政處分,又於 9
6 年 10 月 2 日另為 8 萬 5,312 元之不明處分款項,似有欠妥。……且訴願人
僅經營 5 日,即處予如此重罰之處分,實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系爭娛樂稅違章罰鍰處分,前經訴願人於 94 年 6 月間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復查申
請,經原處分機關於 95 年 6 月 2 日作成北稅法字第 0950064399 號復查決定後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鈞府以 95 年 12 月 18 日北府訴決字第 0950580578 號
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並於 95 年 12 月 20 日合法送達在案;又經原處分
機關於 96 年 3 月 19 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查科查詢,依該院查復之行政救濟
事件訴訟繫屬查詢表,表示訴願人並未就該案提起行政訴訟,是以系爭娛樂稅違章罰
鍰處分業告確定。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於該案確定後,依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填發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通知訴願人繳納,並無違誤;該繳款書之性質乃
係基於確定之娛樂稅罰鍰處分,通知義務人履行該公法上義務之一種觀念通知,並非
另一行政處分,且該繳款書上亦載明「行救確定」、「僅適用於未曾復查者」等文字
,是訴願人檢送該繳款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顯對有關行政救濟之規定有所誤解
,其就業已確定之系爭娛樂稅違章罰鍰處分再次申請復查,於法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查本案訴願人 97 年 12 月 30 日復查申請書及 98 年 1 月 19 日復查理由
書,僅就首揭娛樂稅罰鍰計 29 萬 8,500 元申請復查,並未就娛樂稅本稅或滯
納金申請復查;是該復查決定之救濟範圍,應限於上開娛樂稅罰鍰處分,而不及
於娛樂稅本稅及滯納金等其他事項。惟訴願人就系爭復查決定所提起本件訴願案
,其 98 年 3 月 23 日訴願書及 98 年 4 月 29 日訴願理由書中,除陳明就
系爭娛樂稅罰鍰處分提起訴願外,併就其本稅 4 萬 2,646 元等其他事項聲明
不服;依前所述,系爭復查決定之救濟範圍僅限於娛樂稅罰鍰處分部分,其餘部
分尚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第 1 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
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
。三、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再訴願者。四、經再訴願決定,納稅
義務人未依法提行政訴訟者。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為稅捐稽徵法第 34 條
第 3 項所明定。
三、卷查系爭娛樂稅違章罰鍰處分,前經訴願人於 94 年 6 月 3 日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復查申請,原處分機關於 95 年 6 月 2 日作成北稅法字第 0950064399
號復查決定後,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95 年 12 月 18 日北府訴決字
第 0950580578 號函檢送之第 95860564 號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並於 95 年 1
2 月 20 日合法送達在案;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3 月 19 日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審查科查詢,依該院查復之行政救濟事件訴訟繫屬查詢表所載,訴願人並
未就上開訴願決定案件提起行政訴訟,是以系爭處分即屬確定。原處分機關爰填
發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通知訴願人繳納,於法並無不當。次查原處分機關填發
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之目的,係催告訴願人履行其已確定之娛樂稅罰鍰處分之公
法上義務,非另為一行政處分,故訴願人就此繳款書及其所附麗業已確定之娛樂
稅違章罰鍰處分,再提起復查申請,於法自有未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於
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以維法治。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2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