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8530379 號
訴願人 高○○
上列訴願人因有關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不服臺北縣八里鄉公所 98 年 2 月 28 日
北縣八民字第 0980003252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8 年 2 月 20 日向臺北縣八里鄉公所(下稱八里鄉公所)申請本縣八
里鄉「○○字第○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影本,經八里鄉公所以首揭號函復訴願人
略以:「經查本所受理本鄉『○○字第○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出租人○俊等 3
人及承租人○明耕地三七五租約案,係依據內政部 91 年 6 月 18 日台內地字第 0
910066221 號函修正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等規定辦理,並於 91 年 11 月
26 日函通知公告出、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之申請,公告期間自 92 年 l
月 l 日起至 2 月 14 日止(共 45 天),後因本案出、承租人 91 年底租期約滿
時,均未提出申請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業經本所 92 年 5 月 21 日北縣八民字第
0920008733 號公告註銷在案,另依內政部 91 年 9 月 5 日台內字第 091001167
5 號函示,耕地三七五租約由公所公告註銷後,承租人仍得依有關規定檢附相關資料
申請續租,如出租人提出相反意見,則依減租條例第 26 條規定辦理…」。訴願人不
服系爭號函,提起本件訴願。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度裁
字第 41 號判例揭示:「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
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
二、查八里鄉公所系爭 98 年 2 月 28 日北縣八民字第 0980003252 號函係復知訴
願人本縣八里鄉「○○字第○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業依相關法令規定公告註
銷在案,該公所爰無從提供業經註銷之租約予訴願人,並說明耕地三七五租約經
公告註銷後,承租人仍得依有關規定檢附相關資料申請續租,如出租人提出相反
意見,則依減租條例第 26 條規定辦理之意旨,核其內容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法
令理由之說明,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依首揭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
院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
三、又訴願人如係不服八里鄉公所為註銷「○○字第○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
政處分,惟查系爭出租人高俊等 3 人與承租人高明間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業經八里鄉公所以 92 年 5 月 21 日北縣八民字第 0920008733 號公告註銷,
另以 92 年 6 月 3 日北縣八民字第 0920009525 號函通知租佃雙方在案,本
件訴願人如係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以利害關係人不服前開註銷「○○字第○號」
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後,已逾 3 年者,不得提起。」,則訴願人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亦已逾法定
訴願期間,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