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8430367 號
訴願人 詹○○
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2 月 18 日北經商字第
098011466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路○段○號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餐館業及視聽歌唱業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4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以首
揭號函限期訴願人辦妥登記。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於 97 年 7 月間確曾於上開地點開立「○○小吃店」,但並未開立「○○卡
拉 0K 」,且未經營歌唱視聽業,並未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 97 年 12 月
16 日、18 日 19 日及 98 年 l 月 8 日前往查察時所描述之情況,訴願人僅經
營「○○小吃店」,販賣小菜及飲食,未經營歌唱視聽業,店中有歌唱設備 1 組,
僅係訴願人個人於閒暇時自娛自唱之用,並未經營視聽歌唱業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98 年 2 月 12 日北縣警汐行字第 0980003494
號函所附之報告書及警方臨檢紀錄表所示,該場所未經核准登記即於店內販賣酒
類、小菜並設置桌椅 4 組及聽歌唱設備 1 至 2 組不等,營業時問每日 17
時至 24 時,並經訴願人簽名捺印確認無誤,足見訴願人之行為違反商業登記法
事實明確。
二、另訴願人違法經營餐館業及視聽歌唱業之店面係向訴外人陳姓屋主所承租,此有
陳姓屋主母親陳綺琴女士簽名捺印確認無誤之調查筆錄為證。
三、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98 年 2 月 12 日北縣警汐行字第 0980003494
號函所附之報告書及警方臨檢紀錄表所載,本縣○○市○○○路○段○號之商號
名稱雖非「○○小吃店」,惟該臨檢紀錄表紀錄之營業地址及所營業項目、內容
及店內擺設均經訴願人檢視並簽名捺印在案,又商號之市招名稱抑或是稅籍資料
登記之名稱與其營業項目並無一定之因果關係,再者,依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裁處書認定訴願人經營之業務為卡拉 OK 視聽歌唱業,即可證明視聽歌唱設備為
其營業用之器具,非訴願人所辯稱閒暇時自娛自唱之用等語。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4 條規定:「商業除第 5 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
關登記,不得成立。」、同法第 31 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
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
未辦妥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又本府 96 年 12 月 3 日北府經商字第 0960749092 號公告:「公告…商業登
記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予本府經濟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公
告日施行。」。
二、卷查本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 97 年 12 月 16 日、18 日、19 日及 98 年l月 8
日分別派員至位於本縣○○市○○○路○段○號「○○小吃店」實施臨檢,查獲
該場所未經核准登記即於店內販賣酒類、小菜並設置桌椅 4 組及聽歌唱設備 1
至 2 組不等,營業時間每日 17 時至 24 時,且該場所係由係訴願人所承租,
並經本府稅捐稽徵處認定訴願人經營之業務為卡拉 OK 視聽歌唱業,向訴願人追
徵逃漏之娛樂稅款並處罰鍰,此有本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臨檢紀錄表、調查筆錄、
報告書及本府稅捐稽徵處裁處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登
記經營餐館業及視聽歌唱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4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31 條
規定,限期訴願人辦妥登記,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意旨,核非可採,原處分應予
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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