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馮○○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2 月 20 日
北經商字第 0980117534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經營位於本縣○○市○○路○○之○號○○○熱炒店予他人設置限
制級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一臺,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原處分機關爰
以訴願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6 條規定,依同條例第 28 條規定,以 98
年 2 月 20 日北經商字第 09801175341 號函限期停止提供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
子遊戲機營業並處以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不知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朋友莊○○先生拿一臺遊戲機寄放在店內倉庫未
營業,莊○○先生以口頭上月租 3 千 5 百元,本人並未答應,也未有任何書面契
約,借放約一星期即被查獲。
本人從事海產店,朋友借放一臺遊戲機又不是開電子遊樂場,為何罰款 10 萬元等語
。
答辯意旨略謂:
依訴願人之警詢調查筆錄所示,係以月租 3 千 5 百元代價,提供自身所經營之○
○○熱炒店予他人(莊○○)設置限制級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一臺,供
不特定人士把玩營利,訴願人並協助將把玩電玩之積分洗分兌換金錢,足見訴願人之
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實明確等語。
理 由
一、按「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
機營業。」、「違反第 16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 16 條及第 28 條定有明文。
二、卷查本案,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 98 年 2 月 7 日至訴願人所經營之○○
○熱炒店稽查,查獲訴願人提供上開場所予他人設置限制級娛樂類電子遊戲機「
彩金大聯盟」一臺,此有採證照片 10 幀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核其行為已違反
前揭法律規定。訴願人主張因不知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方提供營業場
所供莊○○君寄放限制級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且表示寄放之行為並未答應也未有
任何書面契約云云,惟查本府警察局 98 年 2 月 8 日北縣警少字第 0980016
432 號函所附之警詢調查筆錄所載,訴願人表示係以月租 3 千 5 百元代價,
提供自身所經營之○○○熱炒店予案外人莊○○君設置限制級娛樂類電子遊戲機
「彩金大聯盟」一臺,供不特定人士把玩營利,訴願人並協助將把玩電玩之積分
洗分兌換金錢。另查案外人莊○○君之證詞亦可佐證其雙方確已約定每月租金 3
千 5 百元,作為設置電子遊戲機之對價無誤,是訴願人所稱,核不足採。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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