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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470363
旨: 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23924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16、28 條
文:  
    訴願人  馮○○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2  月 20 日
北經商字第 0980117534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經營位於本縣○○市○○路○○之○號○○○熱炒店予他人設置限
制級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一臺,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原處分機關爰
以訴願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6 條規定,依同條例第 28 條規定,以 98 
年 2  月 20 日北經商字第 09801175341  號函限期停止提供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
子遊戲機營業並處以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不知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朋友莊○○先生拿一臺遊戲機寄放在店內倉庫未
營業,莊○○先生以口頭上月租 3  千 5  百元,本人並未答應,也未有任何書面契
約,借放約一星期即被查獲。
本人從事海產店,朋友借放一臺遊戲機又不是開電子遊樂場,為何罰款 10 萬元等語
。
答辯意旨略謂:
依訴願人之警詢調查筆錄所示,係以月租 3  千 5  百元代價,提供自身所經營之○
○○熱炒店予他人(莊○○)設置限制級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一臺,供
不特定人士把玩營利,訴願人並協助將把玩電玩之積分洗分兌換金錢,足見訴願人之
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實明確等語。
    理    由
一、按「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
    機營業。」、「違反第 16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 16 條及第 28 條定有明文。
二、卷查本案,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 98 年 2  月 7  日至訴願人所經營之○○
    ○熱炒店稽查,查獲訴願人提供上開場所予他人設置限制級娛樂類電子遊戲機「
    彩金大聯盟」一臺,此有採證照片 10 幀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核其行為已違反
    前揭法律規定。訴願人主張因不知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方提供營業場
    所供莊○○君寄放限制級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且表示寄放之行為並未答應也未有
    任何書面契約云云,惟查本府警察局 98 年 2  月 8  日北縣警少字第 0980016
    432 號函所附之警詢調查筆錄所載,訴願人表示係以月租 3  千 5  百元代價,
    提供自身所經營之○○○熱炒店予案外人莊○○君設置限制級娛樂類電子遊戲機
    「彩金大聯盟」一臺,供不特定人士把玩營利,訴願人並協助將把玩電玩之積分
    洗分兌換金錢。另查案外人莊○○君之證詞亦可佐證其雙方確已約定每月租金 3
    千 5  百元,作為設置電子遊戲機之對價無誤,是訴願人所稱,核不足採。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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