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黃○○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本府 98 年 3 月 9 日案件編號:0980304106 電子陳情回覆郵
件及本府警察局 98 年 3 月 4 日北縣警交大字第 C08522106 號舉發通知單,提
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關於本府 98 年 3 月 9 日案件編號:0980304106 電子陳情回覆郵件部分: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度裁字
第 41 號判例揭示:「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
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
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
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不服本府 98 年 3 月 9 日案件編號:0980304106 電子陳情回覆郵
件而提起本件訴願;惟查上開電子陳情回覆郵件,核其性質僅為告知處理經過
及理由之事實行為,難謂具行政處分性質。從而,上開電子陳情回覆郵件並非
行政處分,依前揭規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二、關於本府警察局 98 年 3 月 4 日北縣警交大字第 C08522106 號舉發通知單
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 條規定,受處分人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
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所為
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次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
事件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本府警察局 98 年 3 月 4 日北縣警交大字第 C08522106
號舉發通知單,應依前揭特別規定程序,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
尚非訴願審議之範疇。訴願人逕提起訴願,應屬對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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