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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870269
旨: 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18095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25、28 條
文:  
    訴願人  ○○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1 月 12 日北稅法
字第 097019166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EJ)(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1,99
8 立方公分,因訴願人逾期未繳納 96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1  萬 1,230 元
,嗣於 96 年 10 月 14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AH0323601 ),移
經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6 年使
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1  萬 1,200  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敝公司誠然未接過 96 年牌照稅繳款通知書,不知逾期欠稅未繳。
二、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乃因不知欠稅未繳,實為無心之過,非有意違反規章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案系爭車輛因欠繳 96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96 年
8 月 1  日起至 96 年 8  月 31 日止,並於 96 年 7  月 12 日以雙掛號郵寄至訴
願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址「臺北縣○○市○○里○○路○巷○號○樓之○」,查該地
址位於○○○○天廈大樓內,並經受僱之社區管理員蓋用「○○○○天廈管理委員會
」收發章並簽名以示簽收在案,此有卷附 96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通知書雙掛號回執及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紀錄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所有系
爭車輛逾滯納期仍未繳納 96 年使用牌照稅,嗣於 96 年 10 月 14 日使用公共道路
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AH0323601 ),亦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證,
違章事實明確,是原核定按 96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處 1  倍罰鍰 1  萬 1,200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機關於開徵
    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
    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第 2
    5 條、第 28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案系爭車輛因欠繳 96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96  年 8  月 1  日起至 96 年 8  月 31 日止,並於 96 年 7  月 12 日以雙
    掛號郵寄至訴願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址「臺北縣○○市○○里○○路○巷○號○
    樓之○」,查該地址位於○○○○天廈大樓內,並經受僱之社區管理員蓋用「○
    ○○○天廈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並簽名以示簽收在案,此有卷附 96 年全期使用
    牌照稅通知書雙掛號回執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紀錄附卷可稽,已生
    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逾滯納期仍未繳納 96 年使用牌照稅,嗣
    於 96  年 10 月 14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AH032360 ),亦
    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證,違章事實明確,是原核定按 96 年使用
    牌照稅應納稅額處 1  倍罰鍰 1  萬 1,200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未接過 96 年牌照稅繳款通知書,不知逾期欠稅未繳云云,經查卷
    附 96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通知書雙掛號回執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 9
    7 年 10 月 1  日基郵字第 0970200153 號函,該繳款通知書確實由「○○○○
    天廈管理委員會」代收轉。是以,系爭車輛 96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書既確實
    已由本案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
    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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