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 月 20 日北稅法字第
098000681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E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3239 立方公
分,原經原處分機關於 93 年 4 月 21 日核准專供身心障礙者張兩成(訴願人親屬
,以下簡稱身障者)使用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免徵使用
牌照稅,嗣身障者已於 96 年 10 月 11 日死亡,原處分機關遂核定系爭車輛自身障
者死亡之次日起(96 年 10 月 12 日)恢復課徵使用牌照稅,核課系爭車輛 96 年
(10/12-12/31 )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以下同)6,262 元,訴願人逾期未繳納 96 年
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加計滯納金 939 元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
執行處(以下簡稱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訴願人於接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後
始於 97 年 7 月 1 日繳納該筆稅款。惟系爭車輛於 97 年 4 月 4 日未稅使用
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違規單號 A5078
8802)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
定,按 96 年使用牌照稅之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計 6,262 元。訴願人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件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雖於 96 年 11 月 16 日寄存於蘆洲中山郵局,但我確實不
知情,且我家門口、信箱及大樓管理員均沒有看到該張貼之送達證書,直到板橋行政
執行處通知我,才知道該繳款書,寄存於蘆洲中山郵局,並非故意不去繳款,原處分
機關不應該罰我本稅 1 倍,滯納金也應該歸還…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 96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係經原處分機關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
願人戶籍地,因郵務人員於送達時,不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遂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
於 96 年 11 月 16 日將該稽徵文書辦理「寄存送達」在蘆洲中山郵局。
二、系爭車輛於 97 年 4 月 4 日未稅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有代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違規單號 A50788802)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
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
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
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使用牌
照稅法第 10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
,應保存三個月(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
4570 號函釋示:「…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
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
0014628 號函釋示:「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
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
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
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因欠繳 96 年(10/12-12/31 )使用牌照稅 6,262
元,經原處分機關催繳再改訂限繳期限自 96 年 12 月 1 日起至 96 年 12 月
31 日止,該 96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係經原處分機關委由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縣○○市○○路○○巷○號○樓」,因
郵務人員於 96 年 11 月 16 日投遞該址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
4 條規定將該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於 96 年 11 月 16 日寄存在送達地之蘆洲中山
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1 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此有系爭使用牌照稅送達證書影本及戶政連線戶
籍資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財政部、法務部函釋意旨
,系爭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以寄存之日即 96 年 11 月 16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
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訴願人訴稱,不知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寄存於蘆洲中山郵局
,並非有意不繳云云,於法尚難採據。
四、本件 96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合法送達後,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經原處分機
關加計滯納金 939 元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訴
願人於接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後始於 97 年 7 月 1 日繳納該筆稅款。惟警
方於 97 年 4 月 4 日發現系爭車輛行駛在臺北市環河北路 1 段道路,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20 公里以上 40 公里以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 40 條規定,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違規單號 A5078
8802)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原處分爰以系爭車輛未稅使用公共道路,按 9
6 年度應納稅額處以 1 倍罰鍰計 6,262 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至於訴願人繳納 96 年使用牌照稅所加徵之滯納金 939 元部分,依使用牌照稅
法第 28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原處分機關應於本件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確定後
,另案辦理退抵,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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