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葉○○
送達代收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2 月 8 日北城開字第
0970910887 號函併附同文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擅自於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即○○市○
○路○○號○樓;屬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違法經營色情行業,案經本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於 97 年 11 月 10 日 21 時 30 分許臨檢查獲,以 97 年 11 月 1
4 日北縣警中行字第 0970065927 號函請本府工務局再轉原處分機關依權責查處,原
處分機關審認係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之規定,爰依都市
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
止使用。訴願人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查原處分機關於來函中僅謂受處分人於○○市○○路○○號○樓經營色情行業,有違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之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規定查處,惟受處分人並未經營色情行業,實不知原處分所指之具體違規事實為
何?此部分已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所陳:受處分人並未經營色情行業,實不知原處分所指之具體
違規事實為何……等云云;就訴願人類此等之論述,訴願人於上述地點以「○○按摩
」名義經營按摩店,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查獲從事色情性交易,茲有中
和分局 97 年 11 月 14 日北縣警中行字第 0970065927 號函及案附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移送書可佐證,其違規之情事明確,本局據以認定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
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之規定;另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所陳:原處分所引用之法
令依據顯有違誤……第 15 條第 1 項中並無任款項之規定等,經查都市計畫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確實有第 11 款之規定,本局引用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
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
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
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一、第 17 條規定限制之建築及使用。…11、舞廳(
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
。…。」。又本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
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府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予本府城鄉發展局
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生效」。
二、經查本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前述時、地前往訴願人使用之建築物現場稽查,查獲
其違法經營色情行業,其違規之事實並有本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97 年 11 月 11
日北縣警中偵秩字第 0970065390 號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記載略以:「詢
據行為人葉○○矢口否認從事性交易之情事,惟本案有男客官○○之警詢筆錄指
證甚詳,及本分局員警現場查扣之證物,詳情錄供在卷……。」,是以,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法使用系爭建築物,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 15 條第 1 項之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
鍰,並命立即停止使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固非無據。
三、惟該當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須為使用人
有反覆違法使用該系爭建築物,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僅依本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9
7 年 11 月 11 日北縣警中偵秩字第 0970065390 號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
等詢問筆錄,遽以認定訴願人經營色情行業,惟並未就訴願人有否反覆利用系爭
建築物違規經營色情行業詳為查證,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相關照片或佐證資料可
供認定系爭建物是否違反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
,是否該當要件,尚有疑義。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不無率斷之嫌,因事涉系爭違規事實之認定,有再為釐
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處分之正確並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