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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080055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04038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訴願人  蘇○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1 月 25 日北城開字第
097086158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本縣○○鎮○○街○巷○號○樓建築物(坐落本縣○○鎮○○段○○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建物;該地屬變更淡水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範圍內之住宅區)經
營視聽歌唱業,經本府相關機關稽查發現,系爭建物現場設置視聽歌唱設備 1  組,
桌椅 5  組,係屬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之行為已違反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
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97 年 11 月 25 日北城開字第 0970861589 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案因公司設立之初其中營業項目中有視聽歌唱與卡拉 OK 歌唱項目,以致循此正當
營業,不知何時經變更淡水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後,變更為不能經營視聽歌唱業
。現已停止營業並過戶他人方知營業項目中,取消該項目,請體恤本人疏於政令更改
,且大環境謀生不易,實湊不出如此巨額罰款,懇請從輕裁處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本件經本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97 年 10 月 24 日北縣警淡行字第 0970032654 號函檢
送 97 年 10 月 13 日等 4  次前往現場臨檢紀錄,查獲違法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
歌唱業,本局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針對訴願人之違規使用行為,依法裁處
,並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府
    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
    生效。」,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處分;次按都市
    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
    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
    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
    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
    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視聽歌唱場…。」。
二、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地點,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而該地屬變更淡水都市計畫
    第二次通盤檢討範圍內之住宅區,其行為自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此有本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臨檢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數幀、本府經濟發展局 97 年 11 月 5  日北經
    商字第 0970813364 號函、本府工務局 97 年 11 月 13 日北工使字第 0970852
    936 號函等附卷可稽,系爭建物有違規之事實,足堪認定。訴願人主張,因公司
    設立之初其中營業項目中有視聽歌唱與卡拉 OK 歌唱項目,以致循此正當營業,
    不知何時變更為不能經營視聽歌唱業云云。惟查本府核發予訴願人之營利事業登
    記證營業項目為「1601010 租賃業(視聽歌唱音響設備)」,非視聽歌唱業,訴
    願人所訴顯有未合,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
    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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