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881561 號
訴願人 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0 月 20 日北稅法
字第 097017736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KM 、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1
,597 立方公分,因未繳納 96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7,120 元,復於 96 年
11 月 1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為 1AE058251),且查其於違規入
案日 96 年 12 月 21 日前仍有欠稅,是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逾期未完稅而使用公共
道路之違章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6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處 1 倍罰鍰 7,12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由於訴願人之姊夫郭君因患有中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所以就法律上
判定為無辨別事理能力者,雖然郭君可拿出印章並收受送達文書,但並無法證明
郭君有能力判別此信件的利害關係,同時也未將文書轉交本人,故訴願此書面之
行政處分不具效力。
二、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 11 條規定,若郵件無法直接交給送達人時,
應將文書交給同時符合下列要件之人:(一)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二)所謂有辨別事理能力則係指有普通常識而非
幼童或精神病人而言、(三)同時以郵政機關送達人於送達時,就通常情形所得
辨認者為限。在此顯然本人之姊夫郭君已不符合此要件,加上郵政機關送達人員
時常於送信時非常匆忙,並無足夠的時間端詳及考察收信人是否正常,在此郵政
機關送達人員並未依郵政法規定,對有疑慮的人提出查核身分的要求,故訴願此
稅單並非已合法送達。
三、由於當初是透過線上語音信用卡(○○銀行)繳交牌照稅,中華電信已告知線上
語音信用卡扣款成功的信息,才會讓我們一直以為早已繳交牌照稅,加上信用卡
請款本來就會有延遲的時候,而且若真未扣款成功,稅捐稽徵機關也會寄補繳通
知書,而我們也未收到通知,一直到最近本人的姊姊將罰鍰的通知書轉交給我們
,才知道催繳通知書已被姊夫代收,由於姊夫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所以根本未將
信件交給我們,我們對書信之內容無從知悉,對本件違法事實之認識自有欠缺而
難以預見並防止其發生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件訴願人所有○○-KM 號自用小客車 96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 7,120 元,其
繳款書限繳期限經原處分機關改訂為 96 年 8 月 1 日起至 96 年 8 月 31 日止
,委由郵政公司以掛號方式寄至訴願人戶籍所在地「○○縣○○市○○里○鄰○○路
○號○樓」,業於 96 年 7 月 12 日合法送達,是訴願人於繳納期間屆滿後逾 30
日仍未繳清應納之 96 年使用牌照稅,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5 條規定,按
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十五滯納金計 1,068 元,並無不合,仍予維持。又按本件系爭
96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原處分機關既已合法送達,則訴願人逾期未完稅在滯納期滿
後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違章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6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計 7,120 元,於法亦屬有據
,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
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
期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
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
徵滯納金。」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28 條第 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
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110 條第 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系爭車輛 96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改訂繳納期間為 96 年 8
月 1 日起至 96 年 8 月 31 日止,該繳款書以大宗郵資已付掛號函件第 031
922 號掛號郵件向訴願人之戶籍地址「○○縣○○市○○路○號○樓」寄送,且
於 96 年 7 月 12 日送達並經訴願人之姊夫蓋章簽收在案,此有訴願人戶政連
線戶籍資料及系爭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
第 1 項及第 110 條第 1 項之規定,本案系爭車輛 96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業已合法送達並對訴願人發生效力無誤;訴願人逾期未完稅在滯納期滿後,復於
96 年 11 月 1 日使用公共道路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為警
方查獲通報,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單號 1AE058251)」在
卷足憑,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訴願人逾期未完稅,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
查獲,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6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處
訴願人 1 倍罰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姊夫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系爭 96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未合法送
達云云。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及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 1
1 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所謂「有辨別事理能力」則係
指有普通常識而言,並以郵政機關送達人於送達時,就通常情形所得辨認者為限
。查郵政公司送達人於 96 年 7 月 12 日送達系爭 96 年牌照稅繳款書時,因
未獲會晤本人,遂交由訴願人之姊夫郭君蓋章代為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
書影本在卷可憑,且郭君為成年人,郵政公司送達人對其送達時,其既能拿出印
章蓋章收受送達文書,縱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亦足認其具有普通常識,自得視郭
君於收受系爭 96 年牌照稅繳款書時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且訴願人亦未進一步舉
證其姊夫即郭君無辨別事理之能力,是該繳款書已合法送達;至郭君是否轉交,
或何時轉交,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訴願人所訴,難以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6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
稅額裁處 1 倍罰鍰計 7,120 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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