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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案  號: 98521031
要  旨: 因受催告辦理遷徙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8521031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20 條
訴願法 第 78、79 條
戶籍法 第 16、17、18、48、68、77 條
全  文:  
    訴願人  陳○鶯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受催告辦理遷徙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4  月 3  日北縣莊
戶字第 0980002824 號函併同年月日催字第 0980002824 號戶籍登記催告書、98  年
6 月 30 日北縣莊戶字第 0980005149 號函併同年月日催字第 0980005149 號戶籍登
記催告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設籍本縣○○市○○里○鄰○○路○號,因該址房屋所有權人新莊○○庵
以訴願人並未住居於該地址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訴願人戶籍遷出,經原處分機
關查明訴願人確實未居住於該址,爰以 98 年 4  月 3  日北縣莊戶字第 098000282
4 號函併附同年月日催字第 0980002824 號戶籍登記催告書,請訴願人於同年月 17 
日前辦理遷徙登記,復於同年 4  月 7  日以北縣莊戶字第 0980002936 號函請訴願
人提供現住地、嗣分別於 4  月 21 日、5 月 14 日催告及函請訴願人限期辦理遷徙
登記或提供現住地址,訴願人均逾期未辦理,原處分機關爰於同年 6  月 30 日以北
縣莊戶字第 0980006327 號函併附同年月日催字第 0980006327 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再
催告訴願人於 98 年 7  月 17 日前將戶籍遷至現址或提供現住地。訴願人對前揭 9
8 年 4  月 3  日北縣莊戶字第 0980002824 號函併附同年月日催字第 0980002824
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及 98 年 6  月 30 日北縣莊戶字第 0980005149 號函併同年月日
催字第 0980005149 號戶籍登記催告書(下稱系爭二號函)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就法而言,戶籍登記謂之住所,依民法,人民可在法律範圍內,自由設籍,不受
    干擾。至於實際居住地,謂之居所。住所、居所可合而為一,亦可一分為二。此
    為人民之合法權利,受到法律保障。原處分機關於函文主旨中,限令訴願人將住
    所遷至居所,已是違法甚深。
二、訴願人依租約設籍,租約存續期間,任何人(包括房東即新莊○○庵)均無權遷
    動本人戶籍。
三、戶政事務所多次聚眾,查察戶口,親眼所見,本人住所並無獨立出入口,需由廟
    大門外出,廟側門入廟,且戶政當場拍照取證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稱依法、依合約,設戶籍於○○市○○路○號逾 60 年,查訴願人係於民
    國 50 年 12 月 20 日經其生父陳○禮認領住址變更該址,依訴願人提供其生母
    葉陳○○71  年 10 月 30 日與新莊○○庵管理委員會調解書(含協議書),立
    協議書人葉陳○○(訴願人生母)自 72 年 11 月 30 日起中止在廟內營業,並
    遷至廟外右側鐵皮屋繼續販售金紙,是以訴願人等自 72 年 11 月 30 日即遷○
    ○路○號地藏庵門牌至地藏庵廟外右側鐵皮屋販賣金紙迄今;另本所於 98 年 2
    月 9  日再次派員實地查察,陳女士亦表明金紙部之營業時間除每年農曆 1  月
    15 日、5  月 1  日及 7  月普渡時有 3  天是與同鐵皮屋左側胞兄葉○○開設
    之金紙部同時營業外,其餘時間則為 2  家金紙部輪流隔週營業,且親口證實金
    紙部目前只是作為營業用,並無居住之事實。
二、訴願人既無居住本市○○路○號暨鐵皮屋(鐵皮屋係違章建築,地上物所有權人
    地藏庵管理委員會不同意編釘門牌,土地所有權人國有財產局則請本所依權責辦
    理,由於訴願人未有居住事實,亦未符編釘違章門牌規定),另依 98 年 4  月
    29  日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新警刑字第 607  號陳報單,警員實地查訪結果略以
    :「陳○鶯之戶籍設於○○市○○路○號,但其確實居住於新莊市○○路○○號
    ○樓,並經多次查訪均未遇,經側面查訪其居住地之守衛稱該員確實居住該址,
    …。」,又訴願人拒不配合告知本所其現住地或主動將戶籍遷至現住地,爰本所
    依戶籍法規定催告訴願人告知本所現住地暨將戶籍遷至現住地,於法有據。
三、地藏庵所在地之地號為「本市○○段○○、○○」與鐵皮屋所在地號「本市○○
    段○○、○○」截然不同,且鐵皮屋分成兩部分,分別由訴願人及其胞兄葉○○
    經營金紙部,鐵皮屋毗鄰地藏庵右側成一直線,為 2  棟獨立之建物,各自具有
    獨立之出入口;否則倘鐵皮屋係屬地藏庵主建物之一部分且未有獨立出入口者,
    即不符門牌編釘規定,本所何以函請訴願人檢證申請編釘門牌呢?爰事實與本次
    訴願人補證物聲稱「本人住所與廟相連、同一大門、同一地號」暨「戶政人員不
    斷搖手後,方開金口:不收、不看、不聽、不知。對地籍圖採取不承認,不面對
    ,不處理,不入檔」之說詞相去甚遠,幾乎是完全相悖。
四、本所因多次函知訴願人辦理戶籍遷徙未見辦理,爰續於 98 年 6  月 30 日以北
    縣莊戶字第 0980005149 號函催告訴願人。
    理    由
一、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經查訴願人對
    系爭二號函所為之處分不服,分別提起訴願,係基於同一事實上之原因,本府爰
    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將其合併審議,並合併決定,先予?明。
二、按戶籍法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遷出原鄉(鎮、市、區)3 個月以上,
    應為遷出登記。」、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入
    3 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同法第 18 條規定:「同一鄉(鎮、市、區)
    內變更住址 3  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第 48 條第 1  項、第 3  
    項本文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 30 日內為之。」、「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第 79 
    條規定:「無正當理由,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
    之申請者,處新臺幣 3  百元以上 9  百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
    處新臺幣 9  百元罰鍰。」。
三、次按戶籍法第 68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為查證戶籍登記事項,
    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或人民應提供資料。」、同法第 77 條規定:「無
    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戶口調查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拒絕依第 68 
    條規定提供查證戶籍登記事項之資料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9  千元以下罰
    鍰。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原設籍本縣○○市○○里○鄰○○路○號,因該址房屋所有權人
    新莊○○庵以訴願人並未住居於該地址為由,申請將訴願人戶籍遷出。訴願人訴
    稱依租約設籍云云,惟查訴願人所稱「租約」實係訴願人之生母葉陳○○與新莊
    地藏庵於 71 年間約定,葉陳○○應於 72 年 11 月 30 日前遷至地藏庵廟外右
    側鐵皮屋販賣金紙之協議,此有本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 71 年 6  月 17 日調解
    書及系爭協議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足證訴願人於 72 年 11 月 30 日以後已搬至
    地藏庵外鐵皮屋,訴願人稱依租約設籍,尚無可採。次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查
    察,認定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且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
    員警家戶訪查結果,訴願人「未按址居住」,此有原處分機關 97 年 10 月 9  
    日、同年月 14 日、16 日、20 日勘查紀錄簿、會查紀錄表及本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中港派出所 98 年 4  月 28 日家戶訪查通報單、陳報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訴
    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址,洵堪認定。又地藏庵戶籍地址所在地之地號(本
    縣○○市○○段○○、○○等地號;所有權人:新莊○○庵)不及系爭鐵皮屋所
    在地號(本縣新莊市○○段○○、○○地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鐵皮屋毗
    鄰地藏庵右側成一直線,為 2  棟獨立之建物,各自具有獨立之大門出入口,此
    有原處分機關訪查照片數幀在卷可按,訴願人訴稱其住所並無獨立出入口,需由
    廟大門外出,廟側門入廟,尚無可採。職是,縱訴願人稱其居住於鐵皮屋屬實,
    亦非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依民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
    實」,包括居住情形,本件訴願人既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即應按前揭戶
    籍法相關規定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訴願人不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原
    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催告其限期辦理遷徙登記或提供現住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原處分機關與訴願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訴願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
    述,併此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