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曾○○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8 日北工使字第 097
022241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縣○○鄉○○路○段○○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90 泰使字第
671 號使用執照,第 2 層原核准用途為「店鋪」,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使用人。案
經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 97 年 3 月 8 日查察結果,現況使用為「視聽歌唱、酒
家場所」。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為「視聽歌唱、酒家場所」
使用,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
並限期於 97 年 6 月 30 日前補辦手續或恢復原核准用途。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開設於北縣○○鄉○○路○段○○號○樓之店鋪為餐廳,並非「視聽歌唱、酒家
」,警方於 97 年 3 月 8 日前來本店臨檢時判定本店為「視聽歌唱、酒家」,且
雇用 10 名女子從事坐檯陪侍,但事實上本店為餐廳,並非視聽歌唱、酒家,10 名
女子為 1 樓店家之員工,本店僅雇用 5 名男性員工,與警方的說詞差異甚大等語
。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坐落本縣○○鄉○○路○段○○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9
0 泰使字第 671 號使用執照,第 2 層用途為「店鋪」,案經本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於 97 年 3 月 8 日查察結果,現況使用為「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用途
。查本案原核准用途為「店鋪」,係屬 G3 類組,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
更使用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係屬 Bl 類組,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勘
認定。
二、另訴願人辯稱:「警方於 97 年 3 月 8 日前來本店臨檢時判定本店為『視聽
歌唱、酒家』,且雇用 10 名女子從事坐檯陪侍,但事實上本店為餐廳,並非視
聽歌唱、酒家」,經查 97 年 3 月 8 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派出(分
駐)所臨檢紀錄表:「現場共計包廂 8 間、有影音視聽歌唱設備 4 部、有雇
用女子 10 名從事坐檯陪侍,消費方式為 l 節 120 分鐘,新臺幣 500 元,
單純向客人收取小費、有供應酒類及菜食等。」,上述紀錄表均經現場負責人確
認後簽名捺印在案;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現場係經營「視聽
歌唱業及酒家業」,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
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
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
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查坐落本縣○○鄉○○路○段○○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90 泰使
字第 671 號使用執照,第 2 層原核准用途為「店鋪」。案經本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於 97 年 3 月 8 日查察結果,現況使用為「視聽歌唱業及酒家」場所,
有使用執照存根、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97 年 3 月 18 日北縣警新行字第 097
0011974 號函、臨檢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案原核准用途為「店鋪」,依內政部
93 年 9 月 14 日台內營字第 0930086366 號令訂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
使用辦法」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係屬 G3 類組,訴願人未經
申請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業及酒家」場所,則屬 Bl 類組,其違規
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要屬於法有據。訴願人訴稱,警方於 97 年 3
月 8 日前來本店臨檢時判定本店為「視聽歌唱、酒家」,且雇用 10 名女子從
事坐檯陪侍,但事實上本店為餐廳,並非視聽歌唱、酒家,10 名女子為 1 樓
店家之員工,本店僅雇用 5 名男性員工,與警方的說詞差異甚大云云,惟查 9
7 年 3 月 8 日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派出(分駐)所臨檢紀錄表記載:「現場
共計包廂 8 間、有影音視聽歌唱設備 4 部、有雇用女子 10 名從事坐檯陪侍
,消費方式為 l 節 120 分鐘,新臺幣 500 元,單純向客人收取小費、有供
應酒類及菜食等。」,上開紀錄表並經現場負責人簽認捺印在案,訴願人所辯,
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7 年 6
月 30 日前補辦手續或恢復原核准用途,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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