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181425 號
訴願人 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0 月 16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1-097-10009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未執行定期檢驗資料庫中篩選,查得訴願人所
有機車(車號 FGH-○○ )尚未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乃於 97 年 4 月
14 日以北環空字第 0970027609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10 日內完成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並於檢測合格完妥後以電話告知原處分機關結案,否則將依法處分。該函
於 97 年 4 月 16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期限檢驗,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40 條第 1 項、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前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FGH-○○機車於 84 年至 85 年間車輛已失竊,當時有去派出所報案但警察先生沒有
給我任何單據,直到 97 年 10 月收到原處分機關之罰款 2 千元並於 97 年 10 月
22 日到警局備案,是否可取消罰款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車輛所有人、使用人對其所使用中之車輛均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之義務,無待環保機關之通知始得為之,此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自明。是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自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
份間實施檢驗;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加強宣導,另依監理機關車籍資料,每年
按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寄發「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車主辦理定期檢驗
,該通知單係提醒車主遵期檢驗,並非接到定期檢驗通知單才需接受定期檢驗。
是機車所有人不論有無通知單均可持行車執照前往受檢,不致因未接到定期檢驗
通知單而造成無法受檢之情形。況本局復以 97 年 4 月 14 日北環空字第 097
0027609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 10 日內逕往定檢站受測,並於檢測合格完
妥後以電話告知本局結案,以免受罰。是本局為維護車輛所有人之權益,特另訂
有寬限期限,訴願人至遲應於寬限期限內完成檢驗,惟逾期仍未完成改善,自應
受罰。
二、至訴願人主張:「84 年至 85 間車輛已失竊……,並於 97 年 10 月 22 日到
警察局備案同月 24 日到監理所辦理牌照註銷」云云。按使用中之車輛所有人應
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否則即違反前開作為
義務;且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應以形式認定為原則,只要車籍資料仍在,
在尚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解釋上即屬使用中之車輛,否則主管
機關無法為正確車籍之管理,並有造成空氣污染之虞。是系爭機車經本局向監理
站查詢結果,並未辦理報廢程序,仍屬使用中車輛,自應依法每年實施定期檢驗
1 次。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既未依法定期限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復未依本局寬限
期限補行檢驗,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明確,依法應予處罰。至訴願人陳稱
:「84 年至 85 間車輛已失竊」,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間係在 97 年 04 月
30 日,經由本局公文通知未於規定時間實施定期檢驗而施予處分;訴願人雖於
97 年 10 月 23 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報失竊登記;該車
失竊日期為 97 年 10 月 22 日。經查上述事實係在本案違規行為發生之後。本
案訴願人經通知逾期未到檢,係屬不爭之違規事實,所訴理由,顯係推託之詞。
故本局依法裁處,洵無違誤,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
執照(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
訂定公告(第 2 項)。」、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0 條規定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0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
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2 千元。…」;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 93 年 10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0930071835 號公告及 96 年 12 月 3 日
環署空字第 0960092593A 號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略以:「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 年以上之機器
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臺北縣…等 2 直轄市及
22 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四、檢驗
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
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本公告修正事項自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 日起
實施。」。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 FGH-○○ )尚未依規定實施定期檢
驗,原處分機關爰以 97 年 4 月 14 日北環空字第 0970027609 號函請訴願人
於文到 10 日內完成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該函於 97 年 4 月 16 日合法
送達,惟訴願人未依原處分機關所定之期限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前開號函及其
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訴願人訴稱:FGH-○○機車於 84 年至 85 年間車輛已失竊,並於 97 年 10
月 22 日到警局備案,是否可取消罰款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前開號函說明段
三敘明「台端所屬機車若遺失、報廢或停駛,仍請前往監理單位辦理車輛異動程
序後,於限期內向本局報備銷案,以免受罰。」,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既未於
原處分機關所定之期限內完成檢驗,亦未依規定辦理報廢並銷案,訴願人所訴,
自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
定,並衡酌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
定,處訴願人 2 千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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