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6 月 9 日北環衛 4
1-097-050065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駕駛車號○○-FG 號車輛之駕駛人,於 97 年 2 月 18 日行經本縣○○市○○路
及○○街口往三峽方向時,為本府警察局 e 化固定桿路口監控設置系統攝錄有拋棄
煙蒂之違反行為,本府警察局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乃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
第 3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以下同)6 千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件行政處分未附照片舉發,並未見到該處分所指稱違法情事之照片。本人並無抽煙
,亦無攜帶香煙之習慣,該行政處分稱本人丟棄煙蒂,致驚嚇後方車輛云云,實無理
由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隨地拋棄煙蒂,易造成行經行為人車輛旁之汽機車駕駛人之心理驚嚇,下意識
採取過當閃避行為,而引起交通意外,故此一行為所造成之影響重大,可受責難程度
亦重大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
為之一。」。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及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違反有關義務者,
係「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而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
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就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此觀行政程序法第 7 條
、第 9 條、第 10 條規定自明。再者,法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因法
律的功能在抽象、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律對特
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
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以俾適用。職此,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
,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之
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
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
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亦即,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9 條及第 10 條,行政機關於為行政行為時,均應受上揭法條之拘束,
即依比例原則,考量有利或不利當事人之處、汙染環境程度及其於事後之行為及
情狀等,依個案情節行使裁量權,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24 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從車輛中拋棄煙蒂,易造成後方車輛駕駛人之心理驚嚇
,下意識採取過當閃避行為,而引起交通意外云云,惟本件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事件,原處分機關持前述理由為裁量依據,是否與廢棄物清理法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建康之立法目的相關?能否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非無疑問
;再者,本府受理原處分機關有關此類之訴願事件時發現,原處分機關對於違規
行為人一律處以最高額度 6 千元之罰鍰,並未進一步審酌有利或不利當事人之
處、汙染環境程度及其於事後之行為態度及情狀等,亦與比例原則有違,本件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難謂適法、妥當。
四、另原處分機關卷附之採證照片 2 幀,均為影印之黑白畫面,照片中僅得見於路
口停車等待行進之車陣,並未顯示有違規拋棄煙蒂之事實存在,亦難認原處分機
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是本件原處分不無瑕疵,爰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具體之違反情節,並重行考量行為人違法情狀所影響市
容環境之程度後,依比例原則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求處罰允當,並昭折服。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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