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120944 號
訴願人 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請求返還移置保管費及賠償事件,不服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97 年 3
月 20 日北環衛字第 0970015790、0970015791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4 年 5 月 26 日查報車號 EF-○○、3477-○、JF-○○認定為廢
棄車輛,並將之移置及保管,經訴願人知悉後,於繳納移置及保管費後領回。訴願人
於 97 年 2 月 25 日申請前開 3 輛車之移置保管費及賠償費用新臺幣(以下同)
1 萬 1100 元。原處分機關另於 95 年 6 月至 96 年 8 月間,陸續認定車號 IM-
○○、4963-○、Z2-○○、K4-○○、3485-○、5B-○○、JL-○○、2409-○、4105-
○、LY-○○(3 次、不同時間)、GP-○○(2 次、不同時間)認定為廢棄車輛,
將之移置及保管,經訴願人知悉後,於繳納移置及保管費後領回。訴願人於 97 年 2
月 26 日申請前開 17 車次之移置保管費及賠償費用 6 萬 1200 元。為原處分機關
以系爭 2 號函文回覆訴願人前開 2 次申請,其內容略謂:「…發現前揭車輛置放
於一般道路,各該車體髒污、銹蝕、破損(玻璃、保險桿等處),外觀上明顯失去原
效用,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之 1 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
報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認定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依法執行張貼占用道路廢棄
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於車體明顯處,嗣經 7 日仍無人清理,逕行移置作業,並書面
通知車主至指定場所認領。本局依法執行本案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移置作業,所為之處
分並無違法,申請退費及支付必要費用乙案,歉難同意。」。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 並據答辯機關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廢棄車輛查報處分應由該管轄區警察機關作成下命處分,方符法制。且系爭處分文書
未經合法程序送達,即依據答辯機關張貼公告之處分而取得行政執行之名義,移置保
管系爭車輛代履行之間接強制作為,屬違法拖吊,自始為無效行政處分。系爭車輛須
在訴願人知悉舉發或執行機關欲予以執行時,處分單位自應依行政程序法,執行機關
須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以書面文書送達訴願人處所或以電話通知使訴願人知悉為
準,效力則以送達或知悉之時、日起發生效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明確授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制定應如何通知之程序,而行政程序法
亦就書面之行政處分之送達及發生效力規定有明確規範,相對人屬法規定執行拖吊之
執行機關,又未依據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2 規定,踐行通知告戒之法定程序,系
爭處分因處分機關無合法送達並未發生效力,執行名義之取得亦顯未符法紀,系爭車
輛移置保管之公權力自顯無據。訴願人所領回車輛支付之金錢及雇用人員回復系爭車
輛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相對人自應退回及賠償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車輛(共 17 台)均經答辯機關或本府警察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 82
條之 1 規定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3 條
、第 4 條第 1、2 項等規定認為廢棄車輛,由答辯機關派員前往查報後,均在
上述各該車輛明顯處張貼清理通知書,經張貼 7 日後仍無人清理,由答辯機關
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嗣經書面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除或指定場所認領,
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經公告 1 個月無人認領
者,由環境保護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系爭車輛之查報通知及拖吊處理,答辯機關
均依該辦法及相關規定為之。
二、上述張貼各該車輛之清理通知書依該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占用道路廢棄
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
經 48 小時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答辯機關
所為即為其權責所在。答辯機關所為廢棄車輛共 17 台之行政處分既為適法,則
訴願人繳納移置費用於法有據。況此費用均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取
,參照訴願人提出發票影本上所載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既明,是訴願人請
求退費顯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下稱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
第 1 條、第 3 條、第 4 條第 1、2 項分別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 82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訂定之。」、「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
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
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
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前項
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
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
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
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二、查本案訴願人主張拖吊行為應由警察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無權為之。惟按首揭
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規定,原處分機關雖非警察機關,然依前開辦法規定係
屬有權認定、移置之機關。次查訴願人主張處分文書未經合法送達,惟按首揭認
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規定,張貼通知於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車體明顯處,即為
已足。是以原處分機關處理系爭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係依首揭認定基準及查報
處理辦法規定為之,於法並無違誤,因而訴願人請求退還費用及賠償費用,即屬
無據,原處分機關予以否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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