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6 月 6 日北環衛字
第 41-097-050062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車號 2996-○號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於 97 年 2 月 22 日行經本縣板橋市文化
路及文聖街口往板橋方向時,任意丟棄煙蒂於地面,經本府警察局 e 化固定桿路口
監控系統拍照,移由原處分機關循線查出,訴願人為該車輛之所有人,遂以訴願人為
任意丟棄垃圾污染環境之行為人,以該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
,依同法第 50 條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處新臺幣(以下同)6000 元之罰鍰。訴願人不
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是肢體殘障、中低收入戶,已婚育有二個小孩,一位讀幼稚園,
另一位一歲多。家中費用唯靠我一人微薄收入。小民工作為臨時工,所賺的錢不多,
工作時數不穩定,經濟拮据,請免除罰責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訴願理由略以:…給予…免除罰責的改過機會云云,顯見訴願人未規
避卸責,本局依法裁處,並無不妥。駕駛人隨地拋棄煙蒂,當行經行為人車輛旁的汽
機車於未能判斷煙蒂餘燼是否會傷及人身或車體情況下,易造成駕駛人之心理驚嚇(
尤以機車騎士為最),下意識採取過當閃避行為,而引起交通意外,故此一行為所生
影響重大,可受責難程度亦重大,本局裁處 6 千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及第 50 條第 3 款所明定。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
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
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第 10 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
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二、查於上述時、地,有車號 2996-○號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任意丟棄煙蒂於地面,
有卷附採證照片足稽,且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對前開違規任意丟棄之行為
並不否認,是以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為違規之行為人,於法並無違誤。惟有爭
議者,乃上開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在指定清除區丟棄垃圾之行為人,所為罰鍰金額
,法律明文賦予行政機關在 1200 元以上至 6000 元以下為裁量處分。是以行政
機關為行政處分時,即須符合首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所為裁量處分須符合比例
原則、須對於當事人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以及裁量須合法與妥當。是以行政機關
倘逕為法定最高額之處分,即顯有不為裁量之明顯重大瑕疵,應予撤銷。又行政
機關所為裁量之考量,而與該法規授權目的不符時,難謂無不當連結之明白重大
瑕疵。次查本案原處分機關裁處法定最高額之理由係,易造成後方車輛駕駛人之
心理驚嚇…而引起交通意外…等語。然此等理由與交通責任有關,尚難認與廢棄
物清理法之法規目的相符,是以系爭處分逕處 6000 元,明顯違反首揭行政程序
法之相關規定,而顯然違法,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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