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030550 號
訴願人 王○○即○○○遊藝場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12 日
北經商字第 097034931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本府核發北縣商聯甲字第 085604-1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
經營遊戲性電動玩具業務(賭搏性及色情性電動玩具除外)」,屬本轄合法電子遊戲
場業。該場所於 96 年 5 月 24 日為本府警察局查獲涉及賭博情事,依法移送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於 97 年 2 月 19 日對實際負責人王○○、現場負責
人楊○○及從業人員吳○○等人提起公訴在案。原處分機關爰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 17 條第 l 項第 6 款及同法第 31 條,以系爭 97 年 5 月 12 日北經商字
第 0970349316 號函命訴願人立即停止營業至法院判決確定時止。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並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l 項第 6 款之情形,此有
起訴處分可稽,焉能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之規定處以停業
處分,原處分之不當顯而易見。
二、雖原處分中說明依經濟部 97 年 4 月 21 日經商字第 09700548120 號函,舉
凡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及從業人員,應均可視為電子遊戲場業之業者,進而
推論王○○、楊○○、吳○○等人之行為應視為經營遊戲場業者,故其行為若有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之情形,亦得比附援引同法第 29 條至第 3
1 條規定,科以負責人行政罰,如此不外乎係由行為人代他人之行為而受罰,在
法律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以行政命令擴張處罰實有違法律保留之原則。
三、行政罰法第 3 條之規定,所謂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
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而
○○○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為訴願人,若原處分機關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命訴願人停業,依行政罰法第 3 條之規定必須訴願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l 項第 6 款之行為人,否則至少必須訴願人與王○○
等人具有共犯之關係,始可科以該條之處罰,然依附件二可知訴願人與王○○等
人並不具任何共犯關係,原處分機關竟依該條科以訴願人停業,不無違誤。
四、原處分所援引之經濟部 97 年 4 月 21 日經商字第 09700548120 號函,該函
之函釋內容為何?無從於原處分書中得以知悉,究竟該函是否針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 31 條所函釋?抑或針對其他條文所函釋而經原處分機關比附援引於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若是如此亦均違反不利於行為人之處分,不得
類推適用之原則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31 條之處罰對象僅規定係「電子遊戲場業
者」,惟「電子遊戲場業者」究何所指,該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其範圍,故為有效
達成該條例之行政目的(有效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該條例第 1 條參照),及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
令、認定事實和行使裁量權,主管機關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訂
定解釋性行政規則,基此,經濟部 97 年 4 月 21 日經商字第 09700548120
號函釋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針對「電子遊戲場業」所訂定之管理法規,應屬行政罰
法之特別規定,為有效達其立法目的,自應優先於行政罰法而適用。
三、原停業處分所援引之經濟部前述函釋雖係針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後
段撤銷登記為解釋,然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同條前段停業處分自亦應為相同之
解釋等語。
理 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同條例第 31 條規定:「違反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
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次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
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 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
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又經濟部 9
7 年 4 月 21 日經商字第 09700548120 號函釋示略以:「…有關本條例雖未
對電子遊戲場業之業者定義設有規範,惟參酌本條例第 12、17、20 條之規範內
容,舉凡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及從業人員,應均可視為電子遊戲場業之業者
。是以,本條例第 17、31 條之處罰客體為電子遊戲場業者,若負責人或受雇從
業人員任一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自得依本條例第 31 條後段規定,撤銷其
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二、本件訴願人領有本府核發北縣商聯甲字第 085604-1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
目為「經營遊戲性電動玩具業務(賭搏性及色情性電動玩具除外)」,屬本轄合
法電子遊戲場業。該場所於 96 年 5 月 24 日為本府警察局查獲涉及賭博情事
,依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於 97 年 2 月 19 日對實際負責
人王○○、現場負責人楊○○及從業人員吳○○等人提起公訴在案,此有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6 年度偵字第 12124 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明確
,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要屬於法有據。
三、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命訴願人停業,依行
政罰法第 3 條之規定必須訴願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l
項第 6 款之行為人,否則至少必須訴願人與王○○等人具有共犯之關係,始可
科以該條之處罰,在法律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以行政命令擴張處罰實有違法律
保留之原則云云。惟按首揭經濟部 97 年 4 月 21 日經商字第 09700548120
號函釋示:「…有關本條例雖未對電子遊戲場業之業者定義設有規範,惟參酌本
條例第 12、17、20 條之規範內容,舉凡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及從業人員,
應均可視為電子遊戲場業之業者。是以,本條例第 17、31 條之處罰客體為電子
遊戲場業者,若負責人或受雇從業人員任一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自得依本
條例第 31 條後段規定,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本
函釋雖係針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後段撤銷登記為解釋,然依舉重以
明輕之法理,同條前段停業處分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再者,經濟部前開就行政法
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應自法規生效
之日起有其適用,自難認與法律保留原則有何違背,訴願人所訴,尚非可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該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爰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 17 條第 l 項第 6 款、同法第 31 條規定,命訴願人立即停止營業至法
院判決確定時止,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經濟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1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