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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案  號: 97020926
要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02092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全  文:  
    訴願人  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7  月 10 日北城開字第 0
970513338 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縣○○市○○路○段○○號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土城都市
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內,出租訴外人經營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飲食店,實際
係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及電子遊戲場(○○卡拉 OK) ,經本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於 97 年 5  月 7  日實施臨檢發現,並經本府經濟發展局 97 年 6  月 6  日
北經商字第 0970400427 號函認定該址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電子遊戲場業。系爭建物亦
曾經訴外人經營○○卡拉 OK ,遭本府以 96 年 2  月 2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60076
866 號函罰鍰處分違規使用人,並同文號函副知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善盡都市
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本案再度查獲仍
有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認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乃依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系爭函併同文號處分書分別予訴願人及訴外人,各處新臺
幣(以下同)6 萬元。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述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去年接獲貴府 96 年 2  月 2  日北城開字第 0960076866 號函,知
本人房屋有被違法使用,即注意到建物所有權人應善盡維持合法房屋土地的法律義務
,於 96 年 4  月 10 日即書面致新承租人應遵守法令,合法使用本人房屋。至 97 
年 5  月警察機關臨檢,至 97 年 6  月 13 日才被貴府告知,本人房屋又被違法使
用,顯示承租人合法使用房屋在先,經營違法,違約在後,承租人受罰理所當然。小
市民十多年來服務於○○科技集團○○興業股份有限,平日忙碌於公司事務,近期因
產業外移,經常桃園蘇州兩地奔波,於 97 年 6  月 13 日知道房屋有被違法使用後
,隨之洽談使對方停業,讓房屋回到合法,驗證小市民履行建物所有權人應善盡的法
律義務責任、承諾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建物所有人擅自提供○○市○○路○段○○號(坐落地籍:○○
市○○段○○地號土地;屬土城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
業及電子遊戲場業,經臺北縣土城分局於 97 年 5  月 7  日再次實施臨檢,並經本
府經濟發展局 97 年 6  月 6  日北經商字第 0970400427 號函認定該址經營視聽歌
唱業及酒店業在案且副知本府相關單位依權責卓處,因本府先於 96 年 2  月 2  日
北府城開字第 0960076866 號函(附件 7),處分違規使用人 6  萬元整,並同文副
知建物所有權人(納稅義務人),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
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惟本次再度查獲仍有違規情事,爰引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97 年 9  月 7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513338 號函予以併罰建物所
有人 6  萬元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妥之處。訴願人宣稱業於 97 年 6  月 18 日與承
租人終止租賃關係,並立即拆除招牌及店內裝潢等,現場已無違規使用該建築物等情
事,然本案確有再次違規事實紀錄,仍不得免除違規當時之法律責任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
    府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開發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
    生效。」。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處分,合先敘明
    。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建築物之使用…違反
    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
    政府…得處其…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次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
    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其第 10 款規定:「…視聽歌唱
    場、電子遊戲場…。」。
三、查系爭建物為訴願人所有,出租他人經營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飲食店,
    經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 97 年 5  月 7  日實施臨檢發現,系爭建物內設有賭
    博性電動玩具機臺,有卷附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97 年 5  月 23 日北縣警土行
    字第 0970019150 號函附卷可稽,是以系爭建物有電子遊戲場違章之事實,足堪
    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有位於住宅區之系爭建物,在此之前,曾出租訴外
    人從事○○卡拉 OK ,曾為本府 96 年 2  月 2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60076866
    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裁處使用人 6  萬元,並通知建物所有人即訴願人善盡都市
    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如續有違規
    之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查處。原處分機關於今再度發現訴願人出租建物
    ,依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為飲食店,實際作為電子遊戲場業使用,仍違反都市計
    畫住宅區之使用,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訴願人未善盡建物維持合法
    使用之義務,而予以罰鍰處分。且訴願人基於建物所有人地位保護產權,不應放
    任承租人任意違規使用;況系爭建物前曾因使用人違規使用而被原處分機關裁處
    罰鍰 6  萬元,並同文副知訴願人(建物所有人)。訴願人當更謹慎要求承租人
    使用,是以訴願人之主張,並無可採。是以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所為罰鍰處
    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北
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