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6220453 號
訴願人 殷○尉(J○○ S○○○)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撤銷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7 月 2 日逕為撤銷戶籍
登記,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3 年 2 月 26 日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並檢附喪失巴基斯坦國籍、本府
警察局核發無犯罪紀錄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文件,由本縣中和戶政事務所(下稱中
和戶所)初審符合國籍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經本府層轉內政部,該部
以 93 年 3 月 10 日台內戶字第 0930003870 號函許可歸化。訴願人於 95 年 3
月 1 日至中和戶所辦竣戶籍登記後於 96 年 3 月 14 日遷入○○○○街○巷○號
,並至原處分機關辦竣遷入登記。嗣經內政部 96 年 4 月 24 日台內戶字第 09600
627051 號函撤銷訴願人之歸化,該函略謂:「說明…三、…故殷○尉先生於未歸化
時所使用之英文姓名及護照號碼和歸化時均不相同,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及本部均無
法查得資料。四、本案既經查明殷○尉先生於 90 年 4 月 27 日因竊盜罪經判決確
定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 元折算 1 日,其仍於 93 年 2 月 2
6 日申請歸化國籍…即有刑事案件之判決紀錄,自不符合國籍法規定之『品行端正,
無犯罪紀錄』之要件…」。內政部上開撤銷歸化函由本府轉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
關遂以 96 年 5 月 8 日北縣永戶字第 0960002655 號函限期催告辦理撤銷戶籍登
記,惟該雙掛號催告函因招領逾期退回,訴願人於 96 年 6 月 20 日至原處分機關
辦理戶籍謄本時,由訴願人親自簽名收受送達。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7 月 2 日逕
為撤銷戶籍登記,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內政部撤銷訴願人國籍之處分並非適法,原處分亦非合法之處分。訴願人為躲避
巴基斯坦宗教攻擊來到臺灣,並於 92 年間向內政部申請歸化為中華民國籍,依
承辦人員指示至各單位申領相關證明,於 92 年 6 月 25 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申領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漏未記載訴願人曾於 90 年 4 月 27 日因涉犯竊
盜罪遭台灣高等法院以 89 年度上易字第 3217 號判決有罪之刑案紀錄,致內政
部誤核准歸化,因此訴願人 92 年間申請歸化為中華民國國民時,係有前科而不
具有國籍法第 3 條第 3 款所定之「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事由。原授益處
分屬違法,內政部固有於法定期間內依國籍法第 19 條撤銷之權限,惟仍應審酌
人民信賴利益之保護,內政部遽撤銷國籍處分顯係違憲。
二、國籍變更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2
款雖訂有明文,而實體規定仍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違法行政處分之撤
銷,屬實體規定,撤銷國籍處分亦受此拘束。原授益處分雖屬違法,惟其有第 1
17 條但書第 1 款及第 2 款所定之不得撤銷事由,內政部未審酌至此,所為
撤銷處分不當且違法。
(一)原授益處分之撤銷將對公益有重大危害,屬第 117 條但書第 1 款所定之不
得撤銷事由:涉及婚姻身分以及子女養育等家事事件,因事涉公益而需考量其
合目的性、妥當性及繼續性。訴願人國籍原屬巴基斯坦,因信仰耶穌基督及聖
母瑪利亞等多神之宗教非該國主流之伊斯蘭教。巴基斯坦宗教衝突嚴重,時有
伊斯蘭教信徒暴力攻擊基督教或其他非屬伊斯蘭教信仰者,造成重大傷亡。訴
願人為免遭受宗教攻擊,持巴基斯坦護照來臺相當時日,因原授益處分而成為
中華民國國民。訴願人並於 96 年 2 月 28 日與林○○結婚,且生有一女殷
○庭。因女兒年紀尚小,訴願人之妻需在家照顧,訴願人一家三口生活所需,
均仰賴訴願人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韓國、泰國等國家收購當地服飾、藝品等飾
物回台販賣所得。若率然撤銷其國籍,因訴願人已歸化國籍,放棄巴基斯坦國
籍,則訴願人成為無國籍人,無法在台灣繼續工作,甚而會因非法居留遭遣送
回巴基斯坦,之前財產已全部處分贈予他人而無從生存,更可能因宗教及被棄
祖國國籍之原因,遭到暴力攻擊,生命受到嚴重威脅。訴願人因國籍被撤銷無
法再持護照出入各國從事國際買賣,顯斷送收入來源,一家生計受重大影響。
再者,訴願人國籍遭撤銷而被遣送回巴基斯坦,縱能逃過宗教攻擊而順利取得
巴基斯坦國籍,則在入境臺灣亦可能因台灣無戶籍而被以入出國籍移民法第 1
7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而被禁止入境,對訴願人之妻子及女兒而言,不僅
無法維持生活,更如同少了丈夫及父親。因此撤銷國籍之結果,將對訴願人生
命造成重大威脅,影響家庭收入生計、對妻子、女兒身分關係之延續,對女兒
教養了解巴基斯坦文化及國情之權利,對其成長期間人格發展關係至大。衡諸
人倫秩序及親子教養、婚姻關係之合目的性繼續性考量,撤銷訴願人國籍將影
響婚姻家庭存續、美滿及子女養育,實有重大危害。
(二)訴願人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情況,信賴授與利益之行
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屬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
但書第 2 款所定之不得撤銷原處分之事由。訴願人為辦歸化手續,於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申領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卻因該機關電磁紀錄有誤致未載有訴願
人之前案紀錄,使原授益處分成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前開電磁紀錄之錯誤,非
訴願人故意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處分。難謂訴願人對原授
益處違法有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而無第 119 條所定之信賴不值
得保護之情事。訴願人有信賴原授益處分之事實:訴願人於接獲準歸化證明後
,放棄巴基斯坦國籍,並基於長久居住台灣之意,將位於巴基斯坦之所有財產
分贈鄰居友人後,在台灣定居結婚並生育。訴願人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原處分
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國籍法第 3 條第 3 款規定所欲維護之公益,無非為
防止有犯罪傾向之外國人於歸化後,有繼續犯罪危害治安損及公共利益及善良
風俗之虞。訴願人雖於 87 年 3 月 31 日因竊盜被判處有期徒刑,為竊盜係
屬較輕微之財產犯罪,訴願人依法繳納易科之罰金後,至今已近 10 年未再有
任何犯罪紀錄,顯見若繼續維持原授益處分亦無損及公益。就訴願人之家人而
言,具有延續家庭以及婚姻之公益及私益存在,因此撤銷國籍所得之利益少,
而損及之利益卻甚大,若維持原處分,與比例原則規定有違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緣訴願人於 85 年 6 月 21 日與我國人殷○蕙女士結婚後,因依親在臺居留,
持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92 年 6 月 25 日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外僑居
留證護照號碼:HI83697 號)等相關資料向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準歸化
中華民國國籍。經陳轉臺北縣政府,縣府於 92 年 7 月 21 日核發準歸化中華
民國國籍證明,由其持憑向巴基斯坦國放棄巴國國籍,於西元 2003 年 10 月 2
5 日喪失巴基斯坦國籍。殷君於 93 年 2 月 26 日向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
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案經該所核轉縣府轉陳內政部,於 93 年 3 月 10 日
經內政部(93)台內戶字第 0930003870 號函核准歸化中華民國國籍,於 95 年
2 月 20 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境孝蘭字第 095320019410 號書函核准
其定居。95 年 3 月 1 日殷君至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設籍於○○里
○鄰○○路○巷○號○樓完竣,復於 96 年 3 月 14 日遷入本轄○○里○鄰○
○街○巷○號。
二、戶籍撤銷前,殷君籍設本轄。本所於 96 年 5 月 2 日接獲臺北縣政府 96 年
5 月 1 日北府民戶字第 0960271454 號函轉內政部 96 年 4 月 24 日台內戶
字第 09600627051 號函略以:「為撤銷殷○尉先生歸化國籍之許可一案…」,
「依國籍法第 19 條規定,『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五年內發現有
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撤銷其國籍之許可」,並檢附 96 年 4 月
24 日台(96)內戶字第 0960060705 號「內政部核准撤銷中華民國國籍一覽表
」一份。殷君國籍於 96 年 4 月 24 日經內政部核准撤銷,本所收文後於 96
年 5 月 8 日以北縣永戶字第 0960002655 號函催告殷君限期辦理撤銷戶籍登
記及繳還臺歸字第 4048 號歸化國籍許可證書,如逾催告期限仍未辦理撤銷戶籍
登記,本所將依戶籍法第 47 條第 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逕為辦理
撤銷戶籍登記(該函以雙掛號寄出,但招領逾期退回,惟殷君於 96 年 6 月 2
0 日親至本所辦理戶籍謄本時,本所承辦人員請其親自具領簽收)。本所於 96
年 7 月 2 日辦理逕為撤銷戶籍登記後,再於 96 年 7 月 3 日以北縣永戶
字第 0960003802 號函通知殷君,本所已逕為辦理撤銷戶籍登記,並請其攜帶戶
口名簿來所補註及繳還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歸化國籍許可證書。
三、殷君之國籍係內政部依國籍法第 19 條規定,撤銷歸化國籍許可,本所依據臺北
縣政府 96 年 5 月 1 日北府民戶字第 09600627051 號函及其附件 96 年 4
月 24 日台(96)內戶字第 0960062705 號「內政部核准撤銷中華民國國及一覽
表」之資料,依戶籍法規定催告殷君限期辦理撤銷戶籍。殷君之國籍既經內政部
撤銷,本所隨同撤銷其戶籍登記,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外國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歸化中華民國國籍後,五年內發現有與國籍法之規定不
合情形,應予撤銷。為國籍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9 條所明定。次
按戶籍法第 26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喪失中
華民國國籍者,亦同。
二、查訴願人原於 93 年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經內政部以 93 年 3 月 10 日台內戶
字第 0930003870 號函許可歸化,訴願人於 95 年 3 月 1 日辦竣戶籍登記。
嗣經內政部認定訴願人申請歸化檢附之本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無法
查得訴願人經法院竊盜罪有罪判決確定資料,致誤為歸化許可,即以 96 年 4
月 24 日台內戶字第 09600627051 號函撤銷訴願人之歸化。次二、訴願人之歸
化許可機關為內政部,而內政部既認定訴願人業經法院為刑事有罪判決確定,與
首揭國籍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規定不符而撤
銷其歸化之許可,則訴願人之戶籍登記,自應依首揭戶籍法之規定予以撤銷。訴
願人雖主張內政部撤銷歸化之行政處分不合法,惟該撤銷處分之主管機關係屬內
政部,而本案又經內政部層轉相關機關,相關機關即應受其拘束,是以原處分機
關依其權責分工按戶籍法規定逕為撤銷戶籍登記,於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2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