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賴○○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車輛拖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執行拖吊及命其繳納拖吊車輛移置保管
費,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5 年 8 月 18 日將其所有車輛停放於住居所樓下之機車停車格上,原
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
新臺幣 600 元,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將訴願人之車輛拖吊移置至車輛保管場,並
命訴願人繳納拖吊車輛費及保管費。對於拖吊移置及命其繳納移置保管費部分,訴願
人主張:「突襲性」之拖吊處分應予以撤銷,並退還移置保管費……本案舉發違規之
時(清晨 7 時)、地(機車停車格)影響交通之情節輕微,亦非應執行拖吊所明列
之範圍,原處分機關強行收取移置保管費,顯屬違法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並退還
移置保管費等語,提起本件訴願。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違反本條例第 12 條至第 68 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對前開主管
機關所為之處罰不服者,依同條例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
日起 20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以本條例立法時,既基於歷史因素
及事務特性,將本條例所為處罰之救濟程序,劃由普通法院設置之獨立裁判機構
來處理,則依立法所為之權限劃分之抉擇,亦應一體適用於非依本條例第 8 條
之主管機關所為處罰外之交通違規處理案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簡字第
59 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於 95 年 8 月 18 日上午 7 時將其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
L9-○○ )停放於住居所樓下之機車停車格上,未依規定車種停車,違反本條例
第 56 條第 1 項第 9 款之規定,開立罰單,予以舉發並拖吊。訴願人不服其
車輛遭舉發、拖吊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請求撤銷系爭違規拖吊之處分及退還移
置保管費。惟查,關於本條例第 56 條之爭議,依首揭說明,應由普通法院審理
,並不屬於訴願審理權限範圍。至於有關拖吊移置部分,本條例第 56 條第 3
項明文規定:「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
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
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
為之。」此係原處分機關拖吊移置訴願人車輛之依據;又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
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同條第 2 項規定:「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一對
於人之管束。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三對於住宅、建築物
或其他處所之進入。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拖吊移置之行為,
即為上揭條文所指之即時強制行為,核其性質,亦該當於同條第 2 項第 4 款
所列之即時強制方法。而即時強制行為之法律性質係實現公法上權利義務內容之
事實行為,並非本身含有創設、形成、變更權利義務內容(具有法效意思)之法
律行為,易言之,此拖吊移置之公權力措施並非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訴願,請求
救濟。
三、綜上所述,本件有關罰鍰部分事項,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本府並無審議權限。另
就拖吊移置行為部分,則屬事實行為亦非訴願所得審查之標的。是以本件訴願難
謂合法,依首揭法令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茂榮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5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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