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池○○即○○○○動物醫院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動物疾病防治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晶片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3 月 13 日北縣動治一字
第 0950001146 號函所為之處分及本府 95 年 8 月 11 日北府訴決字第 095016559
6 號訴願決定,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臺北縣政府動物疾病防治所 95 年 3 月 13 日北縣動治一字第 0950001146 號函部
分訴願駁回,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5 年 2 月間依「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 13 條規定以「○○○○動物
醫院」之名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返還頸牌及晶片費用新臺幣(以下同)4050 元,
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 3 月 3 日以北縣動治一字第 0950001035 號函否准所請,訴
願人不服旋於 3 月 6 日以「○○○○動物醫院」之名義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
以系爭原處分函覆,因仍未允其請,訴願人不甘服曾向本府提起訴願,因其未表明其
為○○○○動物醫院之負責人等由,前經本府於 8 月 11 日北府訴決字第 0950165
596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今訴願人表明該醫院為獨資醫院且其為負責人等情,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原處分機關未依寵物登記管理辦法負擔頸牌及晶片費用,本人請求支付遭駁回……等
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有關本案寵物登記相關費用之收取係依據「寵物登記管理辦法」、「寵物登記管理及
營利性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管理收費標準」及「行政院農委會(八九)農牧字第 8
90129805 號函」規定與本府(政府動物疾病防治所)簽訂「寵物登記服務機構委託
計畫書」,登記站應向登記飼主收取晶片費 300 元(含晶片材料費及植入手續費)
,其並未繳入公庫,故無該院所述應返還晶片費用之理由。
本案依「寵物登記管理辦法」、「寵物登記管理及營利性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管理
收費標準」、「行政院農委會(八九)農牧字第 890129805 號函」規定及寵物登記
服務機構委託計畫書約定晶片費 300 元(含晶片材料費及植入手續費),訴願人既
已明白,且未繳回公庫在案,故無訴願人所述本府(動物疾病防治所)應返還晶片材
料費 4,050 元之理由。
理 由
一、按對於依法不屬訴願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表示不服本府 95 年 8 月 1
1 日北府訴決字第 0950165596 號訴願決定乙事,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 1 項
之規定,應向高等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非屬本府訴願會所得審議範圍,已另函請
其依上開決定書後附記之教示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
二、次按「寵物標識之頸牌之晶片編碼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標識所用之
頸牌、晶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採購。」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 13
條定有明文。
三、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揭法律及行政院農委會(89)農牧字第 89012
9805 號函規定,如其統一晶片規格方需由各縣市防治所辦理統一採購;若未統
一指定,得開放各登記站自行採購。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無論有無統一
晶片規格,或有無辦理是項晶片採購,依法皆無「無償」提供其所採購之頸牌及
晶片與寵物登記服務機構之義務。本件訴願人認其得依前揭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返還頸牌及晶片費用,應屬誤會,因前揭法律並未規定原處分機關有免費提供
頸牌及晶片之義務,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95 年 3 月 13 日北縣動治
一字第 0950001146 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應不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及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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