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徐○○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請求撤銷解僱並恢復原職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6 月 27 日北
水人字第 0970485797 號令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原係本府水利局依據「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
規定進用之河川巡防駐衛警察隊員,訴願人於任職期間因考核結果不適任,原處
分機關遂以 97 年 6 月 27 日北水人字第 0970485797 號函略以:「徐員與砂
石業者過從甚密,未遵守工作分際,言行不檢,嚴重損害政府聲譽。本局於 97
年 6 月 27 日召開 96 年下半年及 97 年上半年第 11 次考績委員會議決予以
解僱。」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然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2 年 11 月
24 日公保字第 0920006719 號令釋略以:「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2 條
第 4 款規定,各機關依法雇用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二、查公務人員與國
家或地方自治團體間所成立之關係,依司法院解釋稱為公法上職務關係,此一關
係表現於公務人員為公共事務之執行。次查得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
理辦法之規定,設置駐衛警察者,非僅限於行政主體,其所執行者為維護該機關
或團體區域內之安定及秩序,與公務人員執行公法上之職務,尚屬有別。是以,
各機關依該辦法僱用之駐衛警察隊員,與機關間並未成立公法上職務關係,應無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2 條第 4 款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本法所定救濟程序提
起救濟」,準此,本件訴願人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2 條第 4 款規定提
起救濟。次按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 7 條規定:「駐衛警
察由各駐在單位依第八條規定遴選適當人員,送請直轄市警察局或縣(市)警察
局審查合格後自費僱用之。必要時得委請警察教育機關統一招考。」,足見駐衛
警察並未經國家考試及格,其與機關團體之關係為「僱用」,是該類人員如對僱
傭關係有所爭議,非得以提起行政救濟處理……」,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更一字第 56 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爭議事件,非屬訴願審查範疇,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應予不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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