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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案  號: 97050928
要  旨: 因請求撤銷解僱並恢復原職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77 條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102 條
全  文:  
    訴願人  徐○○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請求撤銷解僱並恢復原職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6  月 27 日北
水人字第 0970485797 號令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原係本府水利局依據「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
    規定進用之河川巡防駐衛警察隊員,訴願人於任職期間因考核結果不適任,原處
    分機關遂以 97 年 6  月 27 日北水人字第 0970485797 號函略以:「徐員與砂
    石業者過從甚密,未遵守工作分際,言行不檢,嚴重損害政府聲譽。本局於 97 
    年 6  月 27 日召開 96 年下半年及 97 年上半年第 11 次考績委員會議決予以
    解僱。」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然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2 年 11 月
    24  日公保字第 0920006719 號令釋略以:「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2  條
    第 4  款規定,各機關依法雇用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二、查公務人員與國
    家或地方自治團體間所成立之關係,依司法院解釋稱為公法上職務關係,此一關
    係表現於公務人員為公共事務之執行。次查得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
    理辦法之規定,設置駐衛警察者,非僅限於行政主體,其所執行者為維護該機關
    或團體區域內之安定及秩序,與公務人員執行公法上之職務,尚屬有別。是以,
    各機關依該辦法僱用之駐衛警察隊員,與機關間並未成立公法上職務關係,應無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2  條第 4  款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本法所定救濟程序提
    起救濟」,準此,本件訴願人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2  條第 4  款規定提
    起救濟。次按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 7  條規定:「駐衛警
    察由各駐在單位依第八條規定遴選適當人員,送請直轄市警察局或縣(市)警察
    局審查合格後自費僱用之。必要時得委請警察教育機關統一招考。」,足見駐衛
    警察並未經國家考試及格,其與機關團體之關係為「僱用」,是該類人員如對僱
    傭關係有所爭議,非得以提起行政救濟處理……」,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更一字第 56 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爭議事件,非屬訴願審查範疇,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應予不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