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20 日北縣中清
字第 9700866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 97 年 5 月 20 日下午 1 時 20 分許,在本縣中和市景新
街 447 之 1 號旁里公布欄內,發現遭人任意張貼廣告,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廣
告上所載之聯絡電話號碼「09○○○○」,循線查獲為訴願人所承租,乃認其行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規定,爰據以告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千 2 百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電話遭陳老師冒用乙節,已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報案在案
,系爭廣告單非本人張貼,而係遭陳老師冒用張貼,請准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於本市景新街 447 之 1 號旁公布欄違法張貼房屋出租廣告,經本所環保稽
查員拍照存證並依法告發,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主張:手機被冒用云云。惟經本所
調閱相關卷證及照片,本所依廣告上之電話向電話公司查詢,該電話號碼係由訴願人
所租用,且本所稽查員亦曾依廣告單上之電話作電話查詢並作成紀錄,本所依採證資
料告發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之行為。違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第 50 條第
3 款所明定。又改制前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
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
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前述時、地發現系爭地點遭人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經
查明後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告發、處分,固有所見。惟訴
願人主張電話遭陳老師冒用乙節,已向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報案在
案,系爭廣告單非本人張貼,而係遭陳老師冒用張貼等語。依首揭行政法院判例
意旨,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始得為處分;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件原處分機關雖依
系爭廣告物上之電話號碼查證確有利用該電話作為聯絡方法之廣告行為,惟查卷
附查證紀錄表記載略以:「查證時間:97 年 3 月 24 日、接聽者:空白未記
載、性別:女、查證內容摘要:租屋處在新店……」,而原處分機關依違規張貼
廣告上所載連絡方式查證結果,該接聽者與訴願人關係若何,則未見原處分機關
為進一步之查證,是以本件真正之違規行為人是否即為訴願人尚非無疑。第查,
本案原處分所載違規時間是 97 年 5 月 20 日,原處分機關電話查證時間記載
:97 年 3 月 24 日,亦有未合。又訴願人主張其手機遭人冒用乙節,經查訴
願人於 97 年 5 月 1 日,在中和市興南路、忠孝街口發現手機遺失,亦已向
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報案,此有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97 年 6 月
日北縣警永偵字第 0970019707 號書函附卷為憑,是訴願人主張其手機遭人冒用
乙節,堪信屬實。從而本件實際違規行為人仍有未明,原處分機關遽為處分即難
謂合,爰予撤銷原處分,以符法制。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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