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040468 號
訴願人 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水利局
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12 日北水罰字第 1603 號
行政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縣汐止市北港溪區域排水設施內(○○市○○路○
段○○號前,其標示地點為:北港溪左岸○k ┼○○),違規私自將防汛道路側(水
)溝加蓋鋪設預拌混凝土,經原處分機關之河川巡防員及本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行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3 第 2 項第 5 款規定,並依同
法第 93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 10 萬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汐萬路與防迅道路側溝間有落差,恐行人行走發生危險,係
因公益考量,全然不知該行為違反水利法,且訴願人在鐵蓋上鋪設混凝土,不會影響
水流方向或速度,縱因此違反相關規定,應不致造成嚴重損害…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汐止市北港溪區域排水設施內,違規
私自將防汛道路側(水)溝加蓋鋪設預拌混凝土以利私人車輛通行乙事,其純係為便
利個人違規使用之便而為,並無所謂出於公益目的,況若係出於公益,更應善加珍惜
公物使用,而非違規使用如前揭所載,故訴願人所謂出於公益而為,並不可信。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該違規地點係位於北港溪區域排水設施內,而於排水設施範圍內為
挖掘、埋填或變更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型態之使用行為,本應經許可而為,亦為水利
法第 78 條之 3 第 2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訴願人從事工程施作前本應查明施工
地點屬性而後方能施作,此為訴願人應有之查明義務,今訴願人縱非故意違犯水利法
相關規定,然亦有未履行其前揭查明義務之疏,易言之,訴願人縱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有過失,按諸前揭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
反面規定,訴願人主觀責任條件已然具備,其行為即應受水利法並行政罰法之非難評
價,故訴願人訴願書所謂「此項行為誤罹法典純屬無心之過云云 .... 」,顯係推責
之詞,洵不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水利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7 年 2 月 15 日北府水資
字第 0970053249 號公告:「主旨:公告水利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水利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1 日起生效。」;次按水
利法第 78 條之 3 第 2 項第 5 款規定:「排水設施範圍內之下列行為,非
經許可不得為之:…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同法第 93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違反第 78 條之 3 第 2 項第 5
款規定,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者;
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私自將防汛道路側(水)溝加蓋鋪設預拌混凝土
,因該違規地點係位於排水設施內,而於排水設施範圍內為挖掘、埋填或變更排
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型態之使用行為,應經許可,為前開水利法第 78 條之 3 第
2 項第 5 款所明定,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排水設施內之防汛道路側(
水)溝加蓋鋪設預拌混凝土,妨礙違規地點區域排水之流暢,其違規事實有原處
分機關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及查證照片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原處分機
關依法裁處,於法有據,縱訴願人事後回復原狀,亦無解於其違法行為之成立。
另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行為後,認其情節尚屬輕微,處以最低新臺
幣 10 萬元之罰鍰,亦合於比例原則,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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