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7020190 號
訴願人 吳○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 月 4 日書面
告誡(案件編號: 11311230175)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民眾高 O 棻遭詐騙集團詐騙,並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300 元匯入指定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末 4 碼為 0000 ,下稱系爭帳戶),而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
帳戶係由訴願人向郵局申請開立,故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1 月 4 日
到原處分機關接受調查,認訴願人將系爭帳戶提供不特定之人匯款(註:未將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交付),未善盡管理金融戶而遭有心人士利用,從事詐欺不法行為,
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遂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1 月 4
日書面告誡(案件編號: 11311230175,下稱系爭告誡書)裁處告誡。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根據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之 l 但書規定,若交易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則提供帳號資訊的行為並不構成違法。訴願人依照一般商業交易
慣例,為了完成退款事宜,向賣家提供了帳號資訊。此行為完全符合商業、金
融交易的常規流程,並不涉及任何非法目的。
(二)此外,訴願人未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交付他人。依照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l
項規定,所謂「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的關鍵在於是否將帳戶的「控制權」
交予他人。訴願人並未提供帳戶的實際操作權限(如金融卡、密碼、存摺等)
,且帳戶的控制權始終由訴願人本人掌握,並未將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因此,訴願人之行為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中的「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的法定要件。
(三)基於以上事實與法律依據,原處分機關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l 項規定
,對訴願人作出告誡處分,存在認定錯誤。訴願人誠懇請求原處分機關及訴願
管轄機關能夠公正審查本案,重新評估訴願人之行為,並考量訴願人無意圖犯
錯,依法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吳民聲稱係因於網站上欲退貨先前購買之商品,然對方稱要吳民
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方能退款,若如上述,吳民應善盡管理金融帳戶,並查核
逐筆匯入款項及比對貨品輸出款項之義務,卻未盡查證義務遭有心人士利用而從
事詐欺不法行為;故仍認定係屬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涉嫌違反
洗錢防制法,依法應予核發告誡書,於法有據,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 1 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 5 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 2
項)。」。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該帳戶為訴願人所申請開立,故請訴願人到案說明,據訴願人表示因在社群平台
購買耳機,但收到商品時發現所收到的商品存在問題,遂依照賣家提供的退款程
序要求退貨退款,為了完成退款程序,故將個人帳號提供給賣家。原處分機關認
訴願人此舉為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遂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以系爭告誡書裁處告誡,此有調查筆錄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告誡,固非無據。
三、惟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
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
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
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
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
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金訴字第 498 號刑事判決參照)。然本案訴願人為退貨退款而提供郵局帳戶,
但並未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他人使用,該帳戶之控制權仍在訴願人手中
,而該行為可認屬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所稱之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又訴願人亦未將贓款領出或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其他指定帳戶中,原處
分機關認訴願人應善盡管理金融帳戶,並查核逐筆匯入款項及比對貨品輸出款項
之義務,卻未盡查證義務遭有心人士利用而從事詐欺不法行為所為之行為,確已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之規定,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裁處告誡,容有
違誤,爰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以符法制。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中華民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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