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121189 號
訴願人 楊○中
法定代理人 何○明、楊○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9 月 25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2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09 年 11 月 18 日 22 時 44 分許,於本市○○區○○
○路與疏洪十路口,因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
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5 月 28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80 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在案。嗣本府
警察局員警於 111 年 7 月 9 日 1 時 17 分許,於本市○○區○○路 1 段與
明○路口執行路邊攔查勤務,再次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
午 6 時)駕駛系爭車輛,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之排氣管,遂通報
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事項八、(二)規定,遂依噪
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
以 111 年 9 月 25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1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1 小
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及訴願補充意旨略謂:與朋友在路邊聊天,車子未發動,警察經過時停車盤
查,開立 1 張單子說是勸導單,但收到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
處書,罰鍰 6,000 元整,車子未發車如何判定噪音污染或檢驗不合格的排氣管
,因為原廠排氣管壞掉,換了副廠排氣管,我也不知道這支排氣管有沒有通過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若為噪音檢驗不合格之排氣管,為何能流入市面販售,誘
導民眾誤裝檢驗不合格之排氣管,產生違規行為。停在路邊被攔,想問可否提供
照片和影片,什麼原因可以直接開罰到 6,000 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據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11 年 10 月 28 日新北警蘆交字第 1
114475124 號函說明 2 表示:「本分局德音派出所員警於 111 年 7 月 9
日 1 時 17 分巡邏行經成泰路 1 段與明○路口時,發現行駛中之重機車 000
-0000 號排氣管發出嚴重噪音,爰當場攔查並依法通報環保局」,並檢視函附員
警職務報告及照片,可證攔查前後管制時段期間,訴願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
於道路之行為。本案係違反行為管制,只要違反規定,無須檢驗車輛噪音,即予
裁罰,訴願人所述係對法令執行之誤解,訴願人更換排氣管,本應了解排氣管狀
況並依符合法規方式使用,排氣管未符合規定前,系爭車輛不應於禁止時段行駛
於道路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
附表 1 所列情事裁處之。」。
三、復按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主旨
:修正『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
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八、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
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九、違反本公告者,
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四、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5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五、噪音管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訴願人前因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
道路,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5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0 號
裁處書裁處 3,000 元罰鍰在案。嗣本府警察局員警於 111 年 7 月 9 日 1
時 17 分許,於本市○○區○○路 1 段與明○路口執行路邊攔查勤務,再次查
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駕駛系爭車輛,使用
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之排氣管,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
管通報單、攔查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數幀及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查
詢資料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
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事項八、(
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罰鍰額度 =3,000 元×2=6,000 元
┌─┬────┬────┬─────┬──────────┬────┐
│項│違反法條│裁罰依據│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環境講習│
│次│ │ │ │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時數)│
│ │ │ │ │額之比例(A) │ │
│ │ │ │ │ │ │
├─┼────┼────┼─────┼─────┬────┼────┤
│1 │違反環境│第 23 條│違反環境保│裁處金額逾│ │1 │
│ │保護法律│、第 24 │護法律或自│新臺幣 1 │ │ │
│ │或自治條│條 │治條例之行│萬元 │ │ │
│ │例 │ │政法上義務│ │ │ │
│ │ │ │,經處分機│ │ │ │
│ │ │ │關處新臺幣│ │ │ │
│ │ │ │5 千以上罰│ │ │ │
│ │ │ │鍰或停工、│ │ │ │
│ │ │ │停業處分者│ │ │ │
│ │ │ │。 │ │ │ │
└─┴────┴────┴─────┴─────┴────┴────┘
是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1 小時,揆諸前揭規定,
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車子未發動,如何判定噪音污染,因為原廠排氣管壞掉,換了副廠
排氣管,我也不知道這支排氣管有沒有通過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若為噪音檢
驗不合格之排氣管,為何能流入市面販售等語。惟查本案業經原處分機關函詢本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並經該分局以 111 年 10 月 28 日新北警蘆交字第 11144
75124 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確認訴願人於 111 年 7 月
9 日員警攔查前,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另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明定不得從事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係採「
行為管制」,而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
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授權公告,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夜間
休憩環境安寧,故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
車輛行駛於道路,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訴願人對於系爭車輛排氣管之使用,本
應遵循相關法令規定,其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
之排氣管,違規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1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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