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51085 號
訴願人 李○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6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新北市政府(下稱本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1 年 8 月 4 日
22 時 37 分許於本市○○區○○路與景安路口執行路邊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於本
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
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遂通報原處分機關
。原處分機關審查系爭車輛未有噪音查驗合格之資訊,認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
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
事項八、(二)(下稱系爭公告)規定,且訴願人前因違反相同規定,經原處分機關
以 110 年 1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2 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
)3,000 元罰鍰在案,本次為第 2 次查獲,爰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
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及附表一規定,以 111 年 9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
0-000-000061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依環
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警方並未噪音測量即處以噪音管制法,且景平路汽機車眾多環境
噪音影響甚大,當時無環保局檢測,也未收到驗車通知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公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授權訂定,於本市夜間特
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即屬「足以妨
礙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一經查獲即屬違規。又機動車輛發出之音量不得
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係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所規範之義務,本案係違反
行為管制,無須檢驗車輛噪音,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噪音管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
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同法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
定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
按次處罰。」。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
三、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5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五、噪音管制法。」。
四、末按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主旨
:修正『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
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八、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
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
五、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系爭公告,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
、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資料、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
,洵堪認定。因訴願人前因違反相同條款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1 月 27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2 號裁處書裁處 3,000 元罰鍰在案,本次為第 2
次查獲,原處分機關爰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及附表一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
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本案裁罰金額計算如
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及環境講習時數如下表:
┌─┬────┬────┬─────┬──────────┬────┐
│項│違反法條│裁罰依據│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環境講習│
│次│ │ │ │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時數)│
│ │ │ │ │額之比例(A) │ │
│ │ │ │ │ │ │
├─┼────┼────┼─────┼─────┬────┼────┤
│1 │違反環境│第 23 條│違反環境保│裁處金額逾│ │1 │
│ │保護法律│、第 24 │護法律或自│新臺幣 1 │ │ │
│ │或自治條│條 │治條例之行│萬元 │ │ │
│ │例 │ │政法上義務│ │ │ │
│ │ │ │,經處分機│ │ │ │
│ │ │ │關處新臺幣│ │ │ │
│ │ │ │5 千以上罰│ │ │ │
│ │ │ │鍰或停工、│ │ │ │
│ │ │ │停業處分者│ │ │ │
│ │ │ │。 │ │ │ │
└─┴────┴────┴─────┴─────┴────┴────┘
六、至訴願人主張當時無環保局檢測,也未收到驗車通知單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業
已陳明,訴願人違反之系爭公告事項,屬行為管制事項,即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之授權,原處分機關認定「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
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即屬「足以
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故該項法規範義務之違反,並不以系爭車輛排
氣管需經儀器檢測噪音超出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為處罰要件,依卷附使用中車
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資料,系爭車輛並無查驗合格紀錄,原處分機關認定
訴願人於攔查當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
路,洵屬有據。復查訴願人前亦因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經
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1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2 號裁處書裁
處 3,000 元罰鍰,此有裁處書附卷可稽,本次為第 2 次查獲,是原處分機關
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及附表一規定,
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
境講習 1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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