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101045 號
訴願人 吳○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7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於 111 年 3 月 13 日 22 時 8 分許於本市○○區○
○路○段與○○街口執行路邊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
翌日上午 6 時),駕駛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
: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遂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
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
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事項八、(二)(下稱系爭公告)規定,遂依噪音管制法
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規定,以 111 年 5 月
1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0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時警察沒有用檢測儀器,系爭車輛已騎超過 15 年,早期有什
麼標籤訴願人也不清楚或是掉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員警攔查時當場以目視發現訴願人疑似使用未經審驗合格
之排氣管,經移案本局判定系爭車輛未有檢驗合格之資訊,違規行為明確。系爭
公告屬行為管制,其處分之對象為實際行為人(即駕駛人),一經違反即應受罰
,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本局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噪音管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
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同法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
定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
按次處罰。」。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又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主旨:
修正『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
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八、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
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
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系爭公告,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
、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資料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沒有用檢測儀器及系爭車輛已騎了 15 年,不清楚是否有檢驗合格
標籤等語。惟查本案違反規定屬行為管制事項,一經查獲於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
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即應處罰,與該排氣管係何人裝設無涉,亦不以系爭車輛排
氣管需經儀器檢測噪音超出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為處罰要件,依卷附本府警察
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
資料,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於攔查當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
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洵屬有據,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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