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40969 號
訴願人 李○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3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1 年 7 月 6 日 0 時 47 分許,於本
市板橋區中山路 1 段與民族路口執行路邊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駕駛機車(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
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之排氣管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遂通報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之公告
事項八、(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攔查時警員說只會開罰單,並不會裁罰騎乘行為人,且行為人非
車主如何改善?另訴願人不知有此夜間噪音法規,未宣導就直接開罰,請求撤銷
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違反之義務為禁止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
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
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及附表一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再按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公
告事項:…八、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
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
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
四、卷查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於 111 年 7 月 6 日 0 時 47 分許,於本市
板橋區中山路 1 段與民族路口執行路邊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
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
或檢驗合格之排氣管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此有本府警察局查
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現場採證照片、車籍查詢資料、戶籍資料表附卷可稽
,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攔查時警員說只會開罰單,並不會裁罰騎乘行為人,且行為人非車
主如何改善?另訴願人不知有此夜間噪音法規,未宣導就直接開罰,請求撤銷原
處分等語。惟查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
告規定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授權公告,屬行為管制,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
夜間休憩環境安寧,故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
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應受處分人為行為人,而非車輛所
有人。又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查本案訴願人遭攔查當時既有使用未經噪音審驗或檢測合格排氣管
車輛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其違規行為即已成立,縱非出於故意,仍具有過失,且
訴願人不得以不知相關公告及法令規定,而主張免責,是訴願人之主張,均核不
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八、(二)規
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
次 1 規定,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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