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訴願決定書
案  號: 1116120179
要  旨: 因申請災害救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37010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新北市政府災害救助金核發要點 第 2、3、4、6 條
全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6120179  號
    訴願人  施○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災害救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新北淡
社字第 111269321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34 巷 9  之 2  號 3  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
 3  樓建物),前於民國(下同)111 年 1  月 8  日 10 時 27 分許因 2  樓失火
波及陽臺致部分範圍毀損。嗣訴願人於 111  年 1  月 24 日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災害救助之安遷救助金,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里長、里
幹事於 111  年 1  月 25 日至現場勘查,認定系爭 3  樓建物受 2  樓火災影響毀
損範圍未超過住屋之三分之一,不符新北市政府災害救助金核發要點第 4  點第 1
項第 4  款第 2  目規定,遂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火災毀損後陽臺與濃煙大火竄入全宅 30 分鐘之久,整間屋子
    乃至家中鍋碗瓢盆已佈滿含有戴奧辛之塵灰,若不斷接觸再再殘害生命安全,住
    家大門因消防隊救火遭破門,已無基本防盜功能,因火災導致熱水器、洗衣機等
    基本生活必需家電已無法使用。災害救助金核發要點本意是為了受災民眾災害救
    助,本住家及家庭成員(兩位大人及 1  歲多嬰兒)現況確實不宜居住,只因不
    符合災害救助金安遷救助標準致申請遭拒,但法規應符合情理,只以毀損範圍有
    沒有達到三分之一以上判斷住家是否不堪居住,難以達到救助民眾之本意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戶籍及居住人口計訴願人施詠紘、配偶阮沛涵及長女
    施采鈺等 3  人,依本要點審查標準火災毀損程度須達居所三分之一以上,限定
    「住屋」意即生活起居之處所不含陽臺、地下室等,方符申請資格,惟訴願人住
    屋 3  樓受 2  樓火災影響僅後陽臺部分遭受波及被燒黑,客廳、餐廳、臥房均
    未受影響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政府災害救助金核發要點第 6  點規定:「申請災害救助者,應於災害
    發生後 3  個月內,檢附戶籍謄本及具領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並依申請
    項目檢附下列文件,向災害發生地區公所提出申請:…(四)安遷救助、住屋淹
    水救助及住屋土石流救助:受災相片 2  張至 6  張。(五)因火災申請災害救
    助者:本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正本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證明書如為影本,應由
    戶長、現住人或區公所人員核章,以證明與正本相符(第 1  項)。…區公所完
    成災害勘查報告表及第 1  項文件審核後,應將審核結果通知受災民眾…(第 3
    項)。」。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災害救助金核發要點第 2  點規定:「災害發生時,本市應以里
    為單位,由里長及里幹事全面調查其轄區受災情形,必要時得請管區警員、工務
    單位指派工程人員或相關單位人員協助,並於災後 5  日內填繕災害勘查報告表
    (如附件)。」、第 3  點第 1  項規定:「本要點之適用對象為本市遭受水、
    火、風、雹、旱、地震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災害,致損害重大、生活受影響之國民
    。」,及第 4  點規定:「災害救助之種類如下:…(四)安遷救助:因災害致
    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為認定標準:… 2、非地震造成者:(1) 住屋屋頂連
    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
    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2) 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
    整修不能居住…(第 1  項)。前項第 4  款之適用對象,以災害發生前已在現
    址辦理戶籍登記,且災害發生時居住於現址者為限(第 2  項)。…第 1  項第
    4 款至第 6  款所稱之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房、廁所及浴室為
    限(第 4  項)。」。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 3  樓建物,前於 111  年 1  月 8  日 10 時 27 分許
    因 2  樓失火致部分範圍毀損,嗣訴願人於 111  年 1  月 24 日檢具申請書及
    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災害救助之安遷救助金,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
    會同里長、里幹事於 111  年 1  月 25 日至現場勘查,認定系爭 3  樓建物受
    2 樓火災影響毀損範圍未超過住屋之三分之一,不符新北市政府災害救助金核發
    要點第 4  點第 1  項第 4  款第 2  目規定,此有 111  年 1  月 8  日本府
    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發文編號: 111000017)、訴願人 111  年 1  月 24 日申
    請書、111 年 1  月 25 日本市○○區○○里災害勘查報告表及現場採證照片影
    本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條文規
    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住家現況確實不宜居住,只以毀損範圍有沒有達到三分之一以上判
    斷住家是否不堪居住,難以達到救助民眾之本意等語。惟按新北市政府災害救助
    金核發要點第 4  點第 1  項第 4  款第 2  目之 1  及第 4  項規定,火災毀
    損程度須超過住屋範圍三分之一,且住屋係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房、
    廁所及浴室等為限,經查本案業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里長、里幹事於 111  年
    1 月 25 日至現場勘查,系爭 3  樓建物受 2  樓火災影響範圍,僅後陽臺部分
    遭受火災波及,客廳、餐廳及臥房等均未受影響,且毀損程度未超過住屋範圍三
    分之一。是以,訴願人其情雖可憫,惟與上揭核發要點之規定不符,則原處分機
    關以首揭號函所為之處分,應認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