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6120179 號
訴願人 施○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災害救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新北淡
社字第 111269321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34 巷 9 之 2 號 3 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
3 樓建物),前於民國(下同)111 年 1 月 8 日 10 時 27 分許因 2 樓失火
波及陽臺致部分範圍毀損。嗣訴願人於 111 年 1 月 24 日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災害救助之安遷救助金,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里長、里
幹事於 111 年 1 月 25 日至現場勘查,認定系爭 3 樓建物受 2 樓火災影響毀
損範圍未超過住屋之三分之一,不符新北市政府災害救助金核發要點第 4 點第 1
項第 4 款第 2 目規定,遂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火災毀損後陽臺與濃煙大火竄入全宅 30 分鐘之久,整間屋子
乃至家中鍋碗瓢盆已佈滿含有戴奧辛之塵灰,若不斷接觸再再殘害生命安全,住
家大門因消防隊救火遭破門,已無基本防盜功能,因火災導致熱水器、洗衣機等
基本生活必需家電已無法使用。災害救助金核發要點本意是為了受災民眾災害救
助,本住家及家庭成員(兩位大人及 1 歲多嬰兒)現況確實不宜居住,只因不
符合災害救助金安遷救助標準致申請遭拒,但法規應符合情理,只以毀損範圍有
沒有達到三分之一以上判斷住家是否不堪居住,難以達到救助民眾之本意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戶籍及居住人口計訴願人施詠紘、配偶阮沛涵及長女
施采鈺等 3 人,依本要點審查標準火災毀損程度須達居所三分之一以上,限定
「住屋」意即生活起居之處所不含陽臺、地下室等,方符申請資格,惟訴願人住
屋 3 樓受 2 樓火災影響僅後陽臺部分遭受波及被燒黑,客廳、餐廳、臥房均
未受影響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政府災害救助金核發要點第 6 點規定:「申請災害救助者,應於災害
發生後 3 個月內,檢附戶籍謄本及具領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並依申請
項目檢附下列文件,向災害發生地區公所提出申請:…(四)安遷救助、住屋淹
水救助及住屋土石流救助:受災相片 2 張至 6 張。(五)因火災申請災害救
助者:本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正本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證明書如為影本,應由
戶長、現住人或區公所人員核章,以證明與正本相符(第 1 項)。…區公所完
成災害勘查報告表及第 1 項文件審核後,應將審核結果通知受災民眾…(第 3
項)。」。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災害救助金核發要點第 2 點規定:「災害發生時,本市應以里
為單位,由里長及里幹事全面調查其轄區受災情形,必要時得請管區警員、工務
單位指派工程人員或相關單位人員協助,並於災後 5 日內填繕災害勘查報告表
(如附件)。」、第 3 點第 1 項規定:「本要點之適用對象為本市遭受水、
火、風、雹、旱、地震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災害,致損害重大、生活受影響之國民
。」,及第 4 點規定:「災害救助之種類如下:…(四)安遷救助:因災害致
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為認定標準:… 2、非地震造成者:(1) 住屋屋頂連
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
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2) 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
整修不能居住…(第 1 項)。前項第 4 款之適用對象,以災害發生前已在現
址辦理戶籍登記,且災害發生時居住於現址者為限(第 2 項)。…第 1 項第
4 款至第 6 款所稱之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房、廁所及浴室為
限(第 4 項)。」。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 3 樓建物,前於 111 年 1 月 8 日 10 時 27 分許
因 2 樓失火致部分範圍毀損,嗣訴願人於 111 年 1 月 24 日檢具申請書及
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災害救助之安遷救助金,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
會同里長、里幹事於 111 年 1 月 25 日至現場勘查,認定系爭 3 樓建物受
2 樓火災影響毀損範圍未超過住屋之三分之一,不符新北市政府災害救助金核發
要點第 4 點第 1 項第 4 款第 2 目規定,此有 111 年 1 月 8 日本府
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發文編號: 111000017)、訴願人 111 年 1 月 24 日申
請書、111 年 1 月 25 日本市○○區○○里災害勘查報告表及現場採證照片影
本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條文規
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住家現況確實不宜居住,只以毀損範圍有沒有達到三分之一以上判
斷住家是否不堪居住,難以達到救助民眾之本意等語。惟按新北市政府災害救助
金核發要點第 4 點第 1 項第 4 款第 2 目之 1 及第 4 項規定,火災毀
損程度須超過住屋範圍三分之一,且住屋係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房、
廁所及浴室等為限,經查本案業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里長、里幹事於 111 年
1 月 25 日至現場勘查,系爭 3 樓建物受 2 樓火災影響範圍,僅後陽臺部分
遭受火災波及,客廳、餐廳及臥房等均未受影響,且毀損程度未超過住屋範圍三
分之一。是以,訴願人其情雖可憫,惟與上揭核發要點之規定不符,則原處分機
關以首揭號函所為之處分,應認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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