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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案  號: 1107121269
要  旨: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24642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全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7121269  號
    訴願人  莊○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9  月 10
日新北警刑字第 1104515690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
    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
    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 年 9  月 10 日新北警刑字第 110
    4515690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
    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
    系爭處分書於 110  年 9  月 23 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地址:「新
    北市○○區○○路 2  號」,並由訴願人本人簽收在案,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處分書內亦教示訴願人不服
    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影本附
    卷可稽。是核計訴願人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10  年 9  月 24 日起算
    ,因送達地點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位於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
    期間應於 110  年 10 月 25 日上午屆滿(原期間之末日為 110  年 10 月 23
    日,因適逢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其次星期一即 110
    年 10 月 25 日上午為期間末日)。然訴願人遲至 110  年 11 月 4  日始提起
    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
    願,非法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對原處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