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7121269 號
訴願人 莊○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9 月 10
日新北警刑字第 1104515690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
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
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 年 9 月 10 日新北警刑字第 110
4515690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
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
系爭處分書於 110 年 9 月 23 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地址:「新
北市○○區○○路 2 號」,並由訴願人本人簽收在案,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處分書內亦教示訴願人不服
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影本附
卷可稽。是核計訴願人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10 年 9 月 24 日起算
,因送達地點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位於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
期間應於 110 年 10 月 25 日上午屆滿(原期間之末日為 110 年 10 月 23
日,因適逢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其次星期一即 110
年 10 月 25 日上午為期間末日)。然訴願人遲至 110 年 11 月 4 日始提起
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
願,非法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對原處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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