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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案  號: 1107121195
要  旨: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11371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全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7121195  號
    訴願人  江○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8  月 11
日新北警刑字第 1104509923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 年 8  月 11 日新北警刑字第 110
    4509923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
    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
    系爭處分書於 110  年 8  月 21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宜蘭縣○○鄉
    ○○路○段 373  號之 1」,並由訴願人同居之母賴姵吟簽收在案,揆諸行政程
    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處分書內亦教示訴願
    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
    影本附卷可稽。是核計訴願人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10  年 8  月 22
    日起算,因訴願人戶籍地位於宜蘭縣,可扣除 4  日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應於
    110 年 9  月 24 日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10  年 10 月 14 日始提起訴願,此
    有卷附訴願書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
    前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非法所許。本件
    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對原處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