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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案  號: 1107051154
要  旨: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03497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全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7051154  號
    訴願人  李○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8  月 11
日新北警刑字第 1104508740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屬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
    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
    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同法第 7
    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 年 8  月 11 日新北警刑字第 110
    4508740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
    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
    爭處分書於 110  年 8  月 18 日送達至訴願人住所地時,經訴願人之子李鋐樺
    收受在案,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
    10  年 8  月 19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地址位於本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
    其訴願期間應於 110  年 9  月 17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0  年 9  月 30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貼附在訴願書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附卷可考,
    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
    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
    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