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121136 號
訴願人 褚○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9 月 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01677467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1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0 年 5 月 6 日 15 時 10 分許,於
本市林口區北 79 鄉道(鄰近林口區後湖 50 之 1 號)執行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
駕駛車輛(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惟未隨車持有載明剩
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爰移案原處分機關依法審視,經原處分機關
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110 年 9
月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01677467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1 號
裁處書(下稱系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
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敝人載自家於○○○○路 789 號自地自建(附使用執照)剩餘
土方可利用回收之磚塊欲移地到自家農舍再利用,原意將可再次使用的建材運送
到自家土地放置計畫擴建雞舍,過程卻被員警攔下,當下清楚告知員警為私人物
品與私人計畫用途,絕非任何公司或企業物品,所以車內並未放置三聯單,員警
表示無疑問並讓我簽名離開,本人當下了解是詢問案件後的簽名,若充分了解是
罰單必爭取員警直接看雞舍,以利自清,期望政府了解本案與一般建商濫倒廢棄
物案件不同。廢磚瓦可為廢棄物亦可為有用資源,回收再利用建材屬環保意識的
行為,敝人視為重要建材卻因陳述不清被判為違法,實在不合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陳稱剩餘土石方係由房屋建築工程(本府工務局 109 林
使字第 00413 號使用執照)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縱訴願人稱其載運之廢磚瓦
可資再利用,惟剩餘土石方之回收再利用乃處理行為之一,仍應按法規訂定建築
工程餘土處理計畫並經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後發給流向證明文件,不因該物品尚有
經濟上殘餘價值或仍得再行利用,而影響其係剩餘土石方之本質,進而不受廢棄
物清理法或相關建築法規之規範。訴願人違規事實甚明,本局考量訴願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訴願人之資力,裁處法
定最低額度罰鍰 6 萬元,於法並無違誤,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
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
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三、再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規
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
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四、其他之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
表 4。」。
四、復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末按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第 2
點第 1 款規定:「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一)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以下
簡稱餘土)指營建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含營建泥漿)、土、砂、石、磚、
瓦、混凝土塊。」、第 5 點規定:「建築工程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土資場或覓
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於工地實際產出餘土前,將擬送往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
地址及名稱報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後,據以核發流向證明文件。」、第 7 點規定
:「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畫,應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19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納入施工計畫書,由起造人、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於申報放樣勘驗前向本
府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備查。」,及第 8 點規定:「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各
項:(一)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及清運業者。(二)餘土數量、內容、運送
時間及運送路線。(三)合法收容處理場之名稱及地點。(四)其他經本府指定
之事項(第 1 項)。前項餘土處理計畫經備查後,由本府主管建築機關發給流
向證明文件…(第 2 項)。」。
六、卷查本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執行攔查勤務,查獲訴願
人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惟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之證明文件,爰移案原處分機關依法審視,此有本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110 年
5 月 10 日新北警林行字第 1105227174 號函檢附 110 年 5 月 6 日現場採
證照片數幀及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編號: 04E11033740)影本等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附表 4
項次 1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七、至訴願人主張係載自地自建剩餘土方可利用回收之磚塊,運送到自家土地擴建雞
舍,與一般建商濫倒廢棄物案件不同,回收再利用建材屬環保意識行為等語。惟
前揭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第 5
點、第 7 點及第 8 點之規定,建築工程仍應訂定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畫,並
經主管機關備查後發給流向證明文件;又本案之廢磚瓦縱尚有經濟上殘餘價值得
再行利用,亦不影響其剩餘土石方之本質,故仍應受廢棄物清理法及前揭建築法
規之規範,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附表 4 項次 1 規定,
以系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
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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