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121080 號
訴願人 永○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8 月 1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0147598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0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9 年 8 月 10 日 10 時 30 分許,於
本市○○區○○路○段與芳洲路口前執行攔查勤務,查獲司機姜益光駕駛訴願人所有
車輛(曳引車車號:000-0000,半拖車車號: 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
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土質代碼不符,爰移案
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視,證明文件內記載之產生源為本市五股區五
股國民小學(下稱五股國小)回收花土,與原處分機關後續查證確認係五股國小操場
、籃球場及周遭地坪整建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明顯不符,且處理地點亦非屬土石
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原處分機關認該證明文件應視為無效證明文件,遂以訴願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110 年 8 月 11 日新北環
稽字第 110147598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0 號裁處書(下稱系
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駕駛人有明確提出土石方生產源及處理地點之文件證明,卻被認
定載運之土石方明顯不符,攔查時無環保稽查人員陪同,就警察是否越權認定提
出質疑。當時載運之土石方,屬於五股國小簡易修繕工程,土石方數量也才 12
米,根本無法向工務局申請出土石聯單,處理方法就會送往簡易分類場,經篩選
分類後,再送往合法土石場,這麼完備的程序,怎會難免卻違法責任,懇請撤銷
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
,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102 年起本府警察局配合本局執行攔查專
案勤務,以警方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可能之車輛攔查並通報,環保單位受通
知後進行後續裁處事宜。本案係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案本局依法審視,經本
局 109 年 8 月 25 日 11 時許派員查證產生源為五股國小操場、籃球場及
周遭地坪整建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與該證明文件記載之廢棄物種類(回
收花土)明顯不符,且處理地點非屬合法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故視為無
效證明文件,各依職權共同執行,無警察越權認定之虞。
(二)又訴願人陳稱產生之剩餘土石方少量、無法申請出土石聯單云云,惟公共工程
所產出之剩餘土石方,仍應按工程主辦機關之招標文件及工程契約書規定之餘
土處理計畫內容清運、處理,訴願人所陳實不足採憑。訴願人既從事相關行業
,對於相關法令自應主動瞭解並加以遵循,本局考量訴願人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訴願人之資力,裁處法定最低額
度罰鍰 6 萬元,於法並無違誤,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
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
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三、再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規
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
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四、其他之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
表 4。」。
四、復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末按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第 2
點規定:「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五)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
資場):指經政府機關核准,提供餘土資源暫屯、堆置、填埋、轉運、回收、分
類、加工、煆燒、再利用等處理功能及其機具設備之場所。(六)合法收容處理
場所:指經政府機關核准之土資場…或依其他相關法令經政府機關核准收受餘土
者。」、第 15 點第 1 項規定:「公共工程餘土之處理,工程主辦機關應負責
自行規劃、設置、核准專用土資場,或由其承包商自行設置專用土資場,或要求
其承包廠商覓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於工地實際產出餘土前,將擬送往之合法收
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工程主辦機關備查後,據以核發餘土流向證明文件,
並於投標文件及工程契約書中載明環保項目,如有違規棄置餘土者,應依契約及
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嚴格執行追究責任與處分。」,及第 16 點第 1 項規
定:「承包廠商應於工程開工前將餘土處理計畫報工程主辦機關核定,工程主辦
機關核定時應通知工程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及收容場所之主辦(管)機關,並
發給流向證明文件…。」。
六、卷查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執行攔查勤務,查獲司機
姜益光駕駛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土質代碼不符,爰移案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理,經原
處分機關審視,證明文件內記載之產生源為五股國小回收花土,與原處分機關後
續查證確認係五股國小操場、籃球場及周遭地坪整建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明
顯不符,且處理地點亦非屬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2048 號公告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
」文書格式,證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寫、記錄,本案系爭證明文件應視
為無效證明文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此有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09
年 8 月 14 日新北警蘆行字第 1094488637 號函檢附 109 年 8 月 10 日現
場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 109 年 8 月 10 日稽查紀錄(04E10954286) 及現
場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 109 年 8 月 25 日稽查紀錄(04E10956240) 及現
場採證照片影本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附表 4 項次 1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
額度(摘錄)如下表: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
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攔查時無環保稽查人員陪同,警察是否越權認定,且當時載運之土
石方屬於五股國小簡易修繕工程,無法申請出土石聯單,會送往簡易分類場,經
篩選分類後,再送往合法土石場等語。惟查本案員警所為之通報,係依據行政程
序法第 19 條規定所為之行政協助,原處分機關依員警通報之資料,為本案違規
事實之認定及裁罰,於法尚無不合;又依前揭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
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之規定,公共工程所產出之剩餘土石方仍應
依規定流程取得流向證明文件,且其處理地點應為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即經政府
機關核准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或依其他相關法令經政府機關核准收受餘土
者),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附表 4 項次 1 規定,以系爭號函及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賴玫珪(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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