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121021 號
訴願人 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生
送達代收人 劉○琦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01535753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7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下同)110 年 5 月 3 日 10 時 16 分許
,於本市○○區○○路○段 99 巷口前執行攔查勤務,查獲司機彭○棠駕駛訴願人所
有車輛(曳引車車號:000-0000、半拖車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石材
廢料板、塊(廢棄物代碼:R-0502),惟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之證明文件,遂通報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110 年 8 月 20 日新北環稽字第 1
101535753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7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號函及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
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係由員警執行稽查業務,並無原處分機關之人員在場,顯係原處分機關將
現場稽查之業務委託予警察機關辦理。惟綜觀所有相關法規,均未見原處分機
關得將稽查業務委託警察機關辦理,亦未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刊登委託資訊,
警察機關應僅能於聯合稽查時協助原處分機關執行稽查業務,系爭行政處分核
屬違法。
(二)訴願人僱用之司機表示有攜帶證明文件,惟員警並未詢問是否攜帶,亦未見有
環保局稽查人員,故未主動出示證明文件,是員警與司機所述顯有出入,行政
機關若認定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多會將稽查時間、地點、行為人及違法
行為記錄並由行為人簽名確認以杜絕爭端,惟原處分機關於無影像、影片及司
機簽立證明文件之情勢下,僅以員警紀錄,顯不足證明訴願人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行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
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同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行政機關執行
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六、其
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本市自 102 年起執行「非法棄置剩
餘土石方稽查取締計畫(黑蝙蝠專案)」,係藉由警察機關之協助加強稽查,
進而通報本局進行判定並依法告發,警方所為係屬行政協助,本局據以裁處,
並無不合。
(二)訴願人對違反事實並不爭執,已自承攔查當下未主動提供攜帶證明文件,以供
檢查,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無論故
意或過失皆應予以處罰。訴願人既從事相關行業,對於相關法令應主動瞭解並
加以遵循,應知曉載運剩餘土石方應隨車攜帶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
證明文件,訴願人所述實難採憑,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
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
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
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以供檢查。」、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三、再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
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四、其他之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表 4。」
。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執行攔查勤務,查獲
司機彭○棠駕駛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石材廢料板、塊(廢棄物代碼:R-05
02),惟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遂通報原處
分機關。此有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10 年 5 月 20 日新北警交執字第 1
104562868 號函檢附 110 年 5 月 3 日車輛攔檢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
數幀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附表 4 項次 1 規定,計算本案違
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
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本案係由員警執行稽查業務,並無原處分機關之人員在場,且本案
未將稽查時間、地點、行為人及違法行為記錄,並由行為人簽名確認,顯不足證
明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等語。惟查本案員警所為之通報,係依據行政程序
法第 19 條規定所為之行政協助,原處分機關依員警通報之資料,為本案違規事
實之認定及裁罰,於法尚無不合;另觀卷附 110 年 5 月 3 日車輛攔檢稽查
紀錄表,就本案之稽查時間、地點、駕駛人姓名及未隨車攜帶證明文件等違規情
事已詳細記載並拍照存證,且經司機彭○棠簽名確認,此有車輛攔檢稽查紀錄表
及採證照片影本數幀等附卷為憑,訴願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是本案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
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附表 4 項次
1 規定,以系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賴玫珪(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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