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11008 號
訴願人 高○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2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0 年 2 月 5 日 23 時 43 分許,於
本市○○區○○路 4 段與中正路(新海橋下橋處)執行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
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
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環
境安寧,通報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七、
(二)規定,依同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之項
次 1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時並無環保機關人員在現場,無使用儀器檢測噪音,也並未開
立驗車要求驗車,裁處書中亦無照片、簽名等其他違反噪音管制之證明,請撤銷
原處分。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
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
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規定,其一經查
獲違反者即應受罰,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 5
張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確實於 110 年 2 月 5 日晚間 23 時 43 分許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於本市道路,經警方攔查後認非屬原廠排氣管,並經本局查察判定
確屬使用未經審驗合格之排氣管,本案訴願人有法定義務之違反,本局依法裁處
,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起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
處罰。」。又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
額度依附表 1 所列情事裁處之」;該附表 1 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另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
「…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二
)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
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八、違反本公告者,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
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上揭公告事項七、(二)規定,此有系爭車輛之本府警察局查
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 5 張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
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當時並無環保機關人員在現場,無使用儀器檢測噪音,也並未開立
驗車要求驗車,請撤銷原處分等語。惟查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
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授權公告,其目的係為維護
民眾夜間休憩環境安寧,故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
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係屬行為管制,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系爭機車於 1
10 年 2 月 5 日 23 時 43 分許經本府警察局員警攔查當時係使用非原廠排
氣管,亦無貼附噪音檢驗合格標識,顯有使用未經噪音審驗或檢測合格之排氣管
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而有關機動車輛發出聲響,不得超過機動車
輛噪音管制標準,為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所規範之事項,尚與本案乃違反噪音管
制法第 8 條之行為態樣,係屬二事,是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
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七、(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裁處訴
願人 3,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賴玫珪(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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