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61005 號
訴願人 何○凱即富○環保工程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8 月 5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7 號、第 00-000-00000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0 年 5 月 3 日 10 時 50 分許,於
本市○○區○○○路0K+100處執行攔查勤務,查獲鄧義文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
號:00-0000 為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裝載一般垃圾,雖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
源隨車證明文件,惟文件內所登載清運日期不符,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該證明文件內所登載清運日期不符,應視為無效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
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第 00-00
0-000007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且訴願人為核可之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字
號:新北環廢乙清字第 1114 號),使用清除機具(車號: 00-0000,即系爭車輛)
進行廢棄物清除業務,惟系爭車輛未登載於許可證內,屬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
容辦理,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2 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5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首揭第 00-000-00
0008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
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駕駛人於稽查當下提出隨車證明文件,惟日期不符,所有行為均
配合辦理,日期疏忽未每日填寫並非出於故意,只因年紀大難免疏漏,而依行政
罰法第 7 規定應不予處罰。且所載運廢棄物為一般家庭社區之垃圾,並非有害
事業廢棄物,廢棄物產生源為合約之客戶,地點相同、內容物亦,每日為固定性
及一致性之載運行為,並無違法亂載亂倒之行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裝載一般垃圾,雖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隨
車證明文件,惟文件內所登載清運日期不符,應視為無效證明文件,已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且訴願人為核可之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
證字號:新北環廢乙清字第 1114 號),許可文件內容之清除車輛未包含系爭車
輛,惟使用系爭車輛進行廢棄物清除業務,屬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
,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2 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1
8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以首揭 2 號裁處書依法裁處罰鍰,並依環境教
育法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清理
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
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
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以供檢查。」、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三、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 42 條規
定:「前條第 1 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
、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
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55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違反第 12 條規定或依第 42 條所定管理辦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除依本法第 41 條
第 1 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依本
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
四、又原處分機關 102 年 5 月 22 日北環廢字第 1021896904 號函略以:「三、
清運過程中隨車攜帶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內容皆應完整填寫…四
、…上述文件如車輛經攔查後,有未記錄完整者則視為無效證明文件,將依法告
發處分…。」。
五、再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
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
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
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
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表三。四、其他之行為人
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表四。」。
六、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及附件 1
規定(摘錄)如下:
七、卷查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執行稽查勤務,查獲鄧義
文駕駛系爭車輛裝載一般垃圾,雖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惟文件
內所登載清運日期不符,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證明
文件內所登載清運日期不符,應視為無效證明文件,此有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
文件、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10 年 5 月 11 日新北警蘆行字第 1104423256
號函檢附攔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洵
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附表四計算罰鍰額度如下表:
又訴願人為核可之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字號:新北環廢乙清字第 1114
號),使用清除機具(車號: 00-0000,即系爭車輛)進行廢棄物清除業務,惟
系爭車輛未登載於許可證內,屬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此亦新北市
政府廢棄物許可證(字號:新北環廢乙清字第 1114 號)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影
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亦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附表三計算罰鍰額度如
下表:
八、至訴願人主張其行為非出於故意,應有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應不予處罰適用,
且每日為固定性及一致性之載運行為,並無違法亂載亂倒之行為等語。惟按行政
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查本件隨車證明文件日期填載不符及訴願人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
辦理等事實,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之情形。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首揭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7 號、第 00-000-000007 裁處
書分別裁處 6 萬元、6 千元罰鍰,並命環境教育講習各 2 小時、1 小時,於
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賴玫珪(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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