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4040964 號
訴願人 陳○莊即美○○真美妍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所營業務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8 月 2 日新
北經登字第 110816437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10 年 7 月 15 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所營業務變更登記,
增加營業項目「JF01020 按摩業」1 項(下稱系爭申請案),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以登記所在地「新北市○○區○○街 179 號(1 樓)」於 109 年 2 月間經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持有二級毒品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在案,遂
以訴願人之申請不符新北市政府特定行業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4 點規定
,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無查明案號,等同證明此地址無此事實,實無發生過任何毒品
案,理由不充分就將此變更案駁回,不符法規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申請案經本局會辦各相關單位,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 1
10 年 7 月 23 日新北警行字第 1101354086 號函復「旨揭場所於 109 年 2
月 25 日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犯嫌劉○○持有二級毒品案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在案。違反新北市政府特定行業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 4 點
第 1 款規定」在案,本局予以否准退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本府關於……商業登記法……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14 日生效
。」,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商業登記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
分。
二、次按商業登記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因繼承所致之
變更登記應自繼承開始後 6 個月內為之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15 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新北市政府特定行業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項規
定:「本要點所稱特定行業指舞廳業、舞場業、酒家業、酒吧業、特種咖啡茶室
業、視聽歌唱業、三溫暖業、夜店業、資訊休閒業、電子遊戲場業及其他由本府
另行認定之行業。」、第 3 點第 1 項規定:「申請以商業或公司經營特定行
業,其設立登記、新增營業項目、遷址或負責人變更登記、復業、歇業或解散登
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審查作業:(一)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相關規定辦
理審核。…(三)會辦本府各業務主管機關審核第 4、5 點規定,必要時辦理現
場勘查,相關審查流程如附件一」、第 4 點規定:「下列營業場所不得登記為
特定行業所在地:(一)3 年內曾查獲妨害風化、賭博或毒品等情事並經起訴。
(二)3 年內曾因經營特定行業遭執行斷水電。(三)該址曾為特定行業並欠繳
本府罰鍰達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且尚未繳納完畢。」;另依新北市政府 102 年
4 月份治安會報會議決議,對按摩業商業登記、變更採嚴格控管,是以,按摩業
屬新北市政府特定行業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項所規定之由本府另行
認定之特定行業。
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行政程序法對
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探知主義,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行
政機關須一律注意,以符合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旨趣,行政機關若未善盡調查之
能事,而率然作成行政處分者,可以構成該處分違法之原因。
四、卷查訴願人於 110 年 7 月 15 日(收文日)檢具書表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美○○真美妍館(商業所在地:新北市○○區○○街 179 號(1 樓))申請所
營業務變更登記(增加按摩業),經本府警察局查復「旨揭場所於 109 年 2
月 25 日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犯嫌劉○○持有二級毒品案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在案。違反新北市政府特定行業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 4 點
第 1 款規定」,此有本府警察局 110 年 7 月 23 日新北警行字第 1101354
086 號函、本府警察局行政科簽稿會核單及其所附刑案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 109 年度偵字第 8329 號起訴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商業登記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否准申請,固非無據。
五、惟查本府警察局行政科簽稿會核單所附刑案紀錄內記載系爭毒品案嫌犯劉○○住
址為「新北市○○區○○街 179 號 5 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
偵字第 8329 號起訴書亦載有「因劉○○為毒品案件通緝犯,為警於上開住處內
查獲後,經劉○○同意搜索,於上開住處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包
…」,是系爭毒品案所查獲之地點是否確為系爭申請案之登記所在地,仍有未明
之處,而原處分機關未進一步查證確認,即遽認登記所在地為毒品案查獲地,予
以否准申請,難謂已善盡職權調查之義務,揆諸前揭商業登記法及行政程序法規
定,原處分機關其於認定事實尚嫌率斷。從而原處分非無瑕疵,應予撤銷,並由
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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