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7120885 號
訴願人 周○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5 月 7
日新北警刑字第 1104493663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因竊盜案遭通緝,並於民國(下同)110 年 3 月 27 日在本市○○區○
○路 91 巷 60 弄口,經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員警逮捕,因訴願人
涉有毒品前科,並坦承近期曾使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永和分局員警經訴願人同意
遂採集其尿液檢體送專業單位檢驗,因檢體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
反應,永和分局爰以 110 年 5 月 3 日新北警永刑字第 1104179773 號函移請原
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以 110 年 5 月 7 日新北警刑字第 1104493663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因竊盜案被永和分局警員通緝到案,員警要求我驗尿,已違
反正常處理程序,再則本人雖有毒品前科,但皆為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沒有使
用過愷他命,為何尿液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是否可將尿液檢體送到專
業單位鑑驗 DNA,是否尿液本身為本人所有,否則實難令人信服。本人於警查獲
前兩日曾於眼科診所就診,診所之用藥紀錄是否為影響採尿結果之因素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警詢筆錄中警方詢問,因訴願人遭逮捕時坦承近期有使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渠是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訴願人表示同意,並於勘查採證同意書上簽
名捺印,警方亦告知如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三、四級毒品陽性反應,將予以行政
處分,故訴願人確實瞭解警方告知內容後自願同意驗尿,並未違反正當處理程
序。
(二)本局於 110 年 6 月 18 日函請永和分局將尿液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比對指紋及 DNA 型別鑑定,經檢視送驗尿液 000-000 型別,與 DNA
建檔資料庫中周君宇之 000-000 型別相同;另採集尿液檢體瓶身訴願人捺印
指紋比對,與資料庫檔存特定對象周君宇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足證該尿
液檢體係訴願人親自排放無誤。經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訴願人健
保醫令資料,訴願人曾於 110 年 3 月 16 日至本市○○區○○路「李○德
眼科」就診,該診所開立抗耐黴素眼藥膏及孟克杏點眼液處方用藥,均無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語。
理 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 4 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
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 3)。」,附表 3:「…19、愷他命(Ketami
ne)。」、第 11 條之 1 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
品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 4 小時以
上 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 2 項)。…第 2 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
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
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第 4 項)。」。
二、次按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2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 11 條
之 1 第 2 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
局裁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
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 6 小時以上 8 小時
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五、愷他命代謝物:(一)
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
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 100 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 以上者
,亦判定為愷他命陽性。(二)去甲基愷他命: 100 ng/mL。」。
三、卷查訴願人前因竊盜案遭通緝,並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永和分局員警逮捕
,因訴願人涉有毒品前科,並坦承近期曾使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永和分局員
警經訴願人同意遂採集其尿液檢體送專業單位檢驗,該檢體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Ketamine)陽性反應(Ketamine 濃度為 78ng/ml、Norketamine 濃度為 1
93ng/ml ),此有永和分局 110 年 3 月 27 日調查筆錄、勘查採證同意書、
本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檢驗結果,訴願人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員警要求驗尿已違反正常處理程序,本人並沒有使用過愷他命,是
否可將尿液檢體送到專業單位鑑驗 DNA,確認尿液是否為本人所有等語。惟查永
和分局員警於採集訴願人尿液檢體前,已告知訴願人因其近期有使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情形,而有實施勘察採證之必要,經訴願人同意後始採集其尿液檢體
,此有訴願人簽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是應認本案尚無違反正當程序之
情事;另查永和分局業將該尿液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比對
瓶身捺印指紋與資料庫檔存訴願人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而尿液 000-000
型別亦與 DNA 建檔資料庫中訴願人之 000-000 型別相同,是訴願人上開主張
,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及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
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及毒品危害
講習 6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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