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61419 號
訴願人 林○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5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 109 年 7 月 5 日 23
時 13 分許在本市○○區○○路與俊英街口進行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
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
之機車(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遂
移請原處分機關裁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揭行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
依同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機車有定期檢驗合格,且無噪音也非噪音被攔查,當時員警也知
道,告知只是登記一下,另外此時間近期已有安排換排氣管,至今已更換且檢驗
合格,請撤銷罰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
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
法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一、燃放
爆竹。二、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三、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
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同法第 23 條規
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
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又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主旨:公
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自
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
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
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九、本府 106 年 5 月
12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60889204 號公告自本公告生效日廢止。」。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本府前揭公告之
公告事項七、(二)及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
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下稱通報單)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
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有定期檢驗,且近期已更換排氣管等語。查本件為系爭車
輛於稽查當時係使用非原廠排氣管且未附貼噪音檢驗合格標識,有通知單上檢查
項目 1. 排氣管勾選「非原廠」及 2. 非原廠排氣管貼附噪音標識勾選「無」之
影本附卷可稽。又定期檢驗尚非噪音檢測,且近期更換檢驗合格之排氣管僅屬事
後改善行為。是訴願人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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