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111357 號
訴願人 許○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3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新北市政府(下稱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9 年 5 月 31 日
0 時 13 分許於新北市(下稱本市)○○區○○路與實踐路口執行路邊攔查,查獲
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
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有違反噪
音管制法之情事,遂函轉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之
公告事項七、(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 109 年 9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
37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我的車是二手車,不知道不合格,應該給我改回來的機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
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
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七、(
二)規定,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
本案並無違誤,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
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
處罰。」,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再按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主旨:
公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
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
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
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八、違反本公告者,依噪
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
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四、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稽查,被查獲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
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致妨礙他人生活環境安寧,此有本府警察
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系統
查詢畫面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
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七
、(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
附表 1 項次 1 規定裁罰訴願人,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我的車是二手車,不知道不合格,應該給我改回來的機會等語。惟
查新北市政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係依據
噪音管制法第 8 條授權公告,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夜間休憩環境安寧,故禁止
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一經
違反者即應受罰。系爭機車於 109 年 5 月 31 日 0 時 13 分許,經本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攔查當時係使用非原廠排氣管,亦無貼附噪音檢驗合格標識,
顯有使用未經噪音審驗或檢測合格之排氣管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
訴願人之主張,容有誤解。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使用未
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依前揭規定,以首揭
裁處書,裁處 3,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