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11344 號
訴願人 王○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9 月 8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1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本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9 年 6 月 19 日 2
3 時 05 分許,於本市平溪區台 2 丙 8 公里處執行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
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
排氣管之機車(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
安寧,通報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之公告
事項七、(二)規定,依同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之項次 1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路邊員警攔查機車時,只告知填寫資料及簽名,並告知等檢驗單
下來,再行檢測噪音,但等候些許時日還未收到檢驗單,訴願人自行至檢驗機關
檢測噪音,經檢驗結果為合格,隨訴願書附上照片。是本件裁處不當,且未給予
訴願人檢驗機會,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
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
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七、
(二)規定,其一經查獲違反者即應受罰,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
通報單及採證照片 3 張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本局依法
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起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
處罰。」。又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
額度依附表 1 所列情事裁處之」;該附表 1 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另按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
:「…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安寧:(
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
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八、違反本公告者,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
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上揭公告之公告事項七、(二)規定,此有系爭車輛之本府警
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 3 張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事發後自行至檢驗機關檢測噪音,經檢驗結果為合格,本件裁處不
當,且未給予訴願人檢驗機會,請撤銷原處分等語。按前開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
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
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準此,系
爭公告管制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
路,係管制其『行為』,若有其行為即應受罰,無須進行噪音測量作為處罰依據
,訴願人主張本件未經噪音測量即逕予認定違規,進而裁罰係屬完全不合理等語
,顯係誤解法令規定。本案經本府警察局通報原處分機關查處,依原處分機關公
告非原廠噪音審驗合格之排氣管清冊,系爭車輛排氣管未張貼查驗合格標識,並
經原處分機關調閱上開當日攔查照片比對確為於前開禁止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
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之排氣管,已違反前開公告。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
0195185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七、(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
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裁處,原處分核無違誤,應
予以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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