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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案  號: 1090141250
要  旨: 因違反公路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89147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25 條
公路法 第 3、77、78、79 條
全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0141250  號
    訴願人  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9 年 8  月 7  日第
 00-000044491 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 109  年 5
月 12 日 23 時 33 分許,在○○市○○○路 99 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查獲系爭車輛駕駛人廖○仁(下稱廖君)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
,並作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9  年 5  月 12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01P1L434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案,嗣經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 109  年 5  月 2
6 日新北裁管字第 1095209804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
認定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車輛應由具有
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遂依同規則第 137  條
規定及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
000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違規事實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8  月 7  日字第 00-
    000044462 號處分書處罰,依一罪不二罰,應撤銷首揭號函所為之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本應遵守相關法令,監督其所屬系爭車輛及駕駛人之駕駛
    狀況,於正常之情形下,應可期待系爭車輛係由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本案除契約書外,未見訴願人有對駕駛人善盡
    監督責任之相關佐證,且訴願人將系爭車輛交由廖君駕駛之時,廖君已年屆 70
    歲,即屬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狀態,本案違法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
    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府交秘字第 104191578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路法中計程車客運業管理及處罰有關事項、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之計程車客運業有關事項……劃分予本府交通局執行……,均自 1
    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二、次按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 79 條第 5
    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9  千元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 1  個月至 3  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
    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
    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 79 條第 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
    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
    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
    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 79 條規定訂定之。」、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其
    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七、車輛應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
三、卷查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於 109  年 5  月 12 日 23 時 33 分許,在○○市○
    ○○路 99 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該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
    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並開立舉發通知單,案經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請原處
    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時未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
    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9  年 5  月
     12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01P1L43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 109  年 5  月 26 日新北裁管字第 1095209804 號函、車籍查
    詢資料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附卷可稽,本案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規事實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8  月 7  日字第 00-00
    0044462 號處分書處罰等語。惟訴願人所稱處分書,經檢視卷附資料,實係原處
    分機關 109  年 8  月 7  日第 00-000044462 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
    書(受裁罰對象為訴願人,下稱另案處分),與本件首揭處分書為不同之處分,
    又該另案處分之違規事實,雖亦係訴願人將系爭車輛交與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
    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而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並依同規則第 137  條規定及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裁處 9,000  元,惟該案系爭車輛遭攔查之時間為 109  年 4  月 6  日、地點
    為○○市○○○路 312  號,係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 2
    5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爰本案尚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訴願人上開主張,應係誤解。從而,本
    件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